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75號
PCDM,114,金訴,1775,2025081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海傑於民國114年5月間,先後透過Messenger、Line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自稱「黃正興」(Telegram
暱稱「宋凜」)及「薔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
項(即俗稱「車手」)及領取他人遭詐欺而寄送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並約
定可獲提款金額1%之報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假冒臺北市政府
警局偵二隊等公務員(無證據證明黃海傑知悉此情),向曾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進行調查,
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28日18時許、同年
月30日13時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提
款卡各1張(下合稱曾○○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代碼寄出。黃
海傑則依「黃正興」指示,於114年5月31日某時許至臺北火
車站置物櫃拿取內有曾○○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依「黃正興
指示將前開包裹持往指定地點交付「黃正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
美玲」向陳○○佯稱:開通會員需購買點數云云,致陳○○陷於
錯誤,於11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黃海傑依「
正興」指示,於114年6月2日先至指定地點向「黃正興
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密碼,再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之渣打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向「黃正興」所拿取之提款
卡中如附表編號2㈡所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0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黃海傑於上開提款行為後,再依「黃正興」指示,持如附表
編號2所示提款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幸福分行,以其向「黃正興」所拿取
之提款卡中如附表編號2㈢所示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不詳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共1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嗣因黃海傑於第一銀行幸福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警發覺黃海
傑行跡可疑,而於黃海傑提款完畢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上前盤查,旋當場逮捕黃海傑,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曾○○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查,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員警逮捕被告時之被告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2張
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先後犯行,與「黃正興」及「薔薇」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罪名更正: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
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
116、11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並未獲有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自陳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要件,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陳○○
原諒被告、告訴人曾○○無調解意願、起訴書暨公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 詐欺取財罪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 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 支、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69、119至120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提領之洗錢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㈠iPhone 12 Pro手機1支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提款卡 7張 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曾○○) 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鍾○○) 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持卡人:鍾○○)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鍾○○) ㈤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不詳) ㈥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戚○○) 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不詳) 3 現金 30萬元 黃海傑當日提領之款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