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黃海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函
覆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14年8月5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
本院114年7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4年8月1日函文、114年執助丙字第2902號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
114年8月5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