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海傑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辯論
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
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