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駿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
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之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馬總」、「A」、「影子」、蔣福龍、孟庭輝及其他不詳之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張祐駿擔任收水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千
分之25之報酬。張祐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對孫
冬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孫冬容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張祐駿再以附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取款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後,依「馬總」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5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孫冬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孫冬容、證人孟庭輝、蔣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3、80、8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冬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蔣
福龍、孟庭輝於警詢時(見114他4092【下稱他字】卷第16
至21、22至25頁、偵卷第33至3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6至
35、36頁反面至40頁、偵卷第74頁正面)、114年4月23日員
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6頁正面)、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4年2月17日、4月15日至21日
之行車軌跡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088
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2
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至50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72頁正面、76頁正面)、暱稱「恒安國際-姑蘇城外
含三次」、「皇乐国际-小九」、「皇乐国际-小天」、「猴
子」(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飛機帳號資訊擷圖(見偵卷第72
頁正反面)、「算帳區」、「對帳记账」群組、暱稱「強勇
蔬果行-蔡进炮」、「A」、「中壢-蒜寶寶」、「恒安國際-
馬總」之群組及帳號資訊、「算帳區」、「472.3」、「買U
」、「對帳记账」群組及被告與暱稱「鴛鴦一天3000」、「
強勇蔬果行-蔡进炮」、「A」、「恒安國際-馬總」之飛機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78、81至83頁)、被告
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夾、飛機頁面及資料夾內EXCEL表格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79至80頁)、手機內飛機對話頁
面及手機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8至1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馬總」、交付詐欺款項之蔣福龍、孟
庭輝,且被告加入之「算帳區」群組亦有「A」、「影子」
等人一情,亦有被告手機內「算帳區」群組飛機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
供述內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
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馬總」「A」、「影子」、蔣福龍、孟庭輝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次與車手蔣福龍、孟庭
輝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依「馬總」指示,分次向車手蔣
福龍、孟庭輝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80、8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訊問被告,使被告未有向檢察官自白之機會,自應
寬認被告仍有上開規定適用,是其本可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
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依馬總指示收取買賣
虛擬貨幣款項,係從事幣商工作,不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
偵卷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
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勞力性質
之車手工作;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 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 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收取款項 千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525 元(計算式:【150萬元+41萬元+70萬元】×0.0025=6,525元 )(起訴書原係以0.025為計算方式,顯屬誤載,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為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77號收據(見 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2萬元,係被告於114年5 月22日依「馬總」指示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並預備依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89頁 、本院卷第84頁),且有「算帳區」、「鴛鴦一天3000」群 組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6、78頁)在卷可佐,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2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收水方式 1 114年3月12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150萬 孟庭輝 張祐駿於114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家樂福蘆洲店頂樓,向孟庭輝收取左列款項。 2 114年3月13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41萬 孟庭輝 張祐駿於114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臨時平面停車場,向孟庭輝收取左列款項。 3 114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0萬 蔣福龍 張祐駿於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167巷內建興公園,向蔣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3 Acer筆電1臺 S/N碼:NXA3FTZ000000000BD2N00 張祐駿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現金新臺幣42萬元 張祐駿持有,且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款項 5 犯罪所得新臺幣6,525元 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8頁)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 8 K盤1個 張祐駿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