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喧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邱鈺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銘」、「Eric」、「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邱鈺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軒」結識丙○○,假意與丙○○交往,並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63萬
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交付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邱鈺喧遂依「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於
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
商店與丙○○會面,並要求丙○○一同至中正南路137號靜僻處交付
款項,邱鈺喧在該處向丙○○收取100萬元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瑋銘」、「Eric」、「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
組)」、「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去領錢之前不知道領的是詐騙或不法所得,完
全沒有預見是詐騙的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
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又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第104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為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