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8號
PCDM,114,金訴,170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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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玲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
海達人」、「陳曉依」、「福瑞」、「Chris誠」、「黃郁
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Chri
s誠」、「黃郁祥」等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股海達人」、「陳曉依」、「福瑞」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6日起,向蘇杏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
資得以獲利云云,惟因蘇杏文因先前另案遭詐騙後,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向「福瑞」相約交付投資儲
值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Chris誠」旋即指示張嘉玲
先於不詳時、地列印「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
對公業務存入憑條(下分別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2)後,再於114年5月15日17時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板橋莊敬門市內,向蘇杏文出示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外派人員,並
欲向蘇杏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含真鈔2,000元,餘均為假鈔
,真鈔部分業經發還蘇杏文),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0、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8頁、本
院卷第30-31、110-11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杏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被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22、29-6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本案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又被告係依暱
稱「黃郁祥」、「Chris陳」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
因另案遭詐騙後,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時,即時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
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
」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欲投資100萬元,嗣由員警逮捕前來收取款
項之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
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欲投資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股海達人」、「陳曉依」、「福瑞
」、「Chris誠」、「黃郁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
遂,被告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查
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時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聲請羈押
訊問時,亦未於羈押聲請書上載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
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取款車手等過程等情均
已坦承,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幸本
案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9-149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提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蓋 印於本案收據上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 依「黃郁祥」指示紀錄車手取款之流程;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Chris陳」、「黃郁祥」聯繫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 用在因擔任取款車手而必須花費之交通、餐點等費用,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係供本案預備之物(



見本院卷第30-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稱本案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領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2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1張 3 偽造之合約書1批 4 印章1顆 5 教戰手冊1本 6 現金1萬1,000元 7 智慧型手機(OPPO A54)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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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