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文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好先生』、『
Coin Act』」更正為「『呈祥國際-賽亞人』、『鯊魚』、『喵喵
滴2.0』、『Show』、『金箍棒』、『操曹』」;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冠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昇
華國際」、「呈祥國際-賽亞人」、「鯊魚」、「喵喵滴2.0
」、「Show」、「金箍棒」、「操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114年6月4日
警詢時先辯稱:我不知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不法詐欺所得,
我只是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我現場會向被害
人確定幣有無打入被害人錢包後才會拿錢等語(見偵卷第7
至12頁);114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犯行,辯稱:
這次第三單我想要確認是不是詐騙,怕別人白白把錢丟出來
;我不認罪,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
31頁);同日本院聲羈庭時仍辯稱:第三次(本案)我靜觀
其變,想看看是不是詐騙集團的工作,因為我配偶之前也有
被詐騙集團騙錢,如果不正當我想舉報他,我否認犯罪等語
(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經員警、
檢察官、法官訊問,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收取之款項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主觀上無詐欺、洗錢故意,甚至辯稱本次
向被害人收款係為測試舉報詐欺集團云云,與辯護人所舉檢
察官未於偵查階段訊問被告、給予自白機會之情形顯然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是縱被告於起訴後移審本院訊問及嗣後審
理時自白犯行,仍不符合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件未實際獲得報酬)始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嗣於審理中固已自白認罪,仍不符合前揭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供出共犯「
小鄭」並提供車牌號碼追查共犯,經本院函請司法警察機關
追查,經警回覆尚待調閱監視器查明實際駕駛人予被告指認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社區資料、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及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9、71頁),然被告已不
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縱嗣後確有查獲「小鄭」
之共犯予以追訴,仍不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
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其自114年5月2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迄
遭逮捕為止面交取款3次,且在ATM頻繁提款不下數十次,有
卷附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
見偵卷第46至222頁),足證被告確實參與詐欺集團收款、
提款次數不少,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亦非
少數,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卻仍一再為之,復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始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供出共犯資
訊提供檢警追查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其在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兼職高爾夫球教練及汽車維修員、需扶養1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因條件不
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因該次犯行 屬未遂,被告亦否認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91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 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