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海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
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1
萬元時」,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用以表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
外勤專員陳明玉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吳勝鎮,足生損害於立
陽公司、陳明玉、吳勝鎮,且向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其中混有10萬元假鈔)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1紙、被告陳海琴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部分,因被告本案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起訴書載為「第211條」,應
屬誤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 吳亦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5
月2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吳
勝鎮假意面交後,其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復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
0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佐,頗見悔意
,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
需不時返回大陸地區照顧家人、自身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足見悔意,參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 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者,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54至55頁; 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真鈔1萬元、玩具假鈔10萬元,各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所 攜帶、警方為查緝本案而提供予告訴人作為面交所用之物, 並由告訴人將前開真鈔、玩具假鈔一併面交予被告時,旋由 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真鈔部分嗣已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24頁),至 於玩具假鈔部分則由警方自行取回,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 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識別證1張 應予沒收 3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使用)1張 應予沒收 其上蓋用而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印文各1枚。 4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 應予沒收 5 三星廠牌、Galaxy A22 5G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6 玩具假鈔1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5號 被 告 陳海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琴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 吳亦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113年11月起,以LINE暱稱「葉思敏」、「立陽客服」向吳 勝鎮佯稱:可下載「立陽」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勝鎮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勝 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吳勝鎮與詐欺集團聯絡 相約於114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款項。另由「人事 吳亦安」指示陳海琴提供照片 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陳海琴再於不 詳時間,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QR碼列印取得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後,於114年5月2日15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吳勝鎮收取款項,表明其為「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明玉」,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 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予吳勝鎮)、陳 海琴所有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廠牌三星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人事 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勝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人事 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裝「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明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本案被告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人事 吳亦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 張(已簽署)、存款憑證1張(空白)、智慧型手機三星 Galaxy A22 5G 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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