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5號
PCDM,114,金訴,16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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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媛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睿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廖睿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訊問
後,否認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只是應徵代送文件,
並不知道涉及詐欺、洗錢等語,但從被告與LINE暱稱「阿貴
-代工」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知悉是依指示前去收款,亦知
悉有詐騙遭逮的風險,以及飛機群組內有2人以上分別指示
被告前去與被害人見面需攜帶的相關偽造文件等相關內容,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
紀錄的通訊軟體為犯罪聯繫,並與LINE暱稱「阿貴-代工」
提及為警逮捕後可行使緘默權、請律師等語,顯見被告與共
犯間早有犯罪滅證計畫,教學如何應對檢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移審訊問時之辯詞,不無有畏罪心態,有事實足認有
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自承因需要錢才從事本案,且於本
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檢警查獲具保,考量被告短時間內經
濟狀況難以顯著改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
之虞。末考量以被告涉案方式,現今通訊種類多元,聯繫方
便,以網路尋回聯繫帳號並繼續與共犯續為詐欺犯罪、就本
案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性甚高,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該日(即1
14年6月20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迄今答辯並未變更,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考量被告所為敗壞
臺灣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
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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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