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22號
PCDM,114,金訴,1622,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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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被 告 柯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晉燊無罪。
  事 實
陳俊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兩津勘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周雅淇佯稱:購買演
唱會門票應驗證帳戶及金流云云,致周雅淇陷於錯誤,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將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共2張,使用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
超商立福門市。「麥香紅茶」再指示陳俊全於114年5月31日10時
34分,至該門市領取含提款卡包裹,因周雅淇及時察覺有異,向
警方報案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陳俊全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俊全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
第64頁、第135頁),與告訴人周雅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件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至第8
5頁、第88頁至第108頁、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足以認為被告陳俊全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全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陳俊全於審理供稱:按照我和「麥香紅茶」接觸的經
驗,來跟我拿卡片的人就是要取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成員分別擔任實施
詐術、處理人頭帳戶、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
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陳俊全
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
己)。
(二)因此,被告陳俊全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陳俊全與「麥香紅茶」、「兩津勘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周雅淇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俊全按照「麥香紅茶」的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拿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收集
他人帳戶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俊全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陳俊全的處罰。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
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俊全領取包裹後即被警方逮捕,未完成「麥香紅茶
」指示的工作,無法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原先承諾的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的規定,減輕被告陳俊全的處罰。    
  3.因為被告陳俊全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是輕罪,想像
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陳俊全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俊全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
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的提款卡,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陳俊全及時被
警方查獲,人頭帳戶提款卡未再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而
且被告陳俊全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還配
合警方的查緝,查獲被告柯晉燊(即無罪部分),阻止人
頭帳戶提款卡被成功使用。
(二)一併考量被告陳俊全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不
是第一次擔任詐騙集團的「取簿手」角色,判決確定後沒
有多久,就再次涉入詐欺犯罪,主觀惡性重大,太輕的處
罰難以對被告陳俊全產生任何作用,無法輕縱。又被告陳
俊全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與父親、姑婆同住,要扶養
姑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俊全
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
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未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周雅淇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陳俊全所有Redmi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是 被告陳俊全用來與「麥香紅茶」、「兩津勘吉」(偵卷第 90頁至第108頁)聯絡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款卡2張,是被告陳俊全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周雅淇詐欺而取得的財物,被警 方當場查獲而扣案,屬於犯罪所得(不因此認為是既遂犯 行),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對被告柯晉燊的起訴:
一、被告柯晉燊與「麥香紅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被告陳俊全被警方逮 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依「麥香紅茶」指示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含被害人何容宜名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帳戶號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再由警方喬裝詐騙集團成 員,於114年5月31日12時49分,將該包裹送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交付被告柯晉燊收受,並當場逮捕被告柯晉燊 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柯晉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證據主要是:被告陳俊全柯晉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供述;被害人何容宜於警詢指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柯晉燊坦承按照指示收取包裹,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 :對方要我從香港來臺灣幫忙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因為臺灣 本地人不能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主要是領包裹、領錢,我以 為是合法的工作等語。
二、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對被害人何容宜「著手」施用詐術存在疑 問:
(一)被害人何容宜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5月30日10時發現錢 包遺失,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2張提款卡等語(偵卷第50頁),又 於審理證稱:當天我晚上要出門時發現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2張提款卡和錢不見,錢包還在



,我沒有給詐騙集團或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29頁)。
(二)比對被害人何容宜的證詞,可以發現被害人何容宜對於遺 失物品的範圍、發現物品遺失的時間,前後的陳述並不一 致,並且經過法院再三確認,被害人何容宜仍然堅稱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 ,那麼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對被害人何容宜「著手」施用詐 術,即存在疑問,無法認為存在對被害人何容宜詐欺而取 得帳戶的客觀行為。
三、依據被告柯晉燊所有手機的對話紀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被告柯晉燊收取包裹的目的,可能是要配合詐騙集團 成員的指示,將提款卡對應金融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出 來,可是沒有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已經開始為了取得金錢 ,而對任何人(即潛在的詐欺被害人)使用詐術(例如:詐 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或是在網路張貼不實內容廣告),客觀 上缺乏「著手」的行為,就這個層面而言,也難以認為被告 柯晉燊與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對潛在的詐欺被害人施行詐 欺犯罪。
四、姑且不論被告柯晉燊的辯解是否可以採信,在客觀上不存在 任何詐欺「著手」行為的情況下,就應該作有利於被告柯晉 燊的判斷,也沒有必要再針對被告柯晉燊的辯解進行說明或 剖析。
伍、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柯晉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 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 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柯晉燊是否成立 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柯晉燊無罪。
陸、被告柯晉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 柯晉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Redmi手機 1支 2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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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