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98號
PCDM,114,金訴,159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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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燊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何俊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kk」、「王老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由何俊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
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
年3月29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宗明」向陳怡汶
稱以網站「micron」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陳怡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嗣陳怡汶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
偵辦,再依「陳宗明」指示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何
俊燊復依「王老師」之指示,於114年5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學士店,向陳怡汶收取現金28萬
元,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燊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卷第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4偵25586卷第111頁、同上本院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怡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5586卷第21至29
頁、第31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怡汶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5張、被告扣案IPHONE
SE手機內通話紀錄、聯絡人翻拍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2張、被告扣案IPHONE XR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成員翻拍照片8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114偵25586卷第39至43頁、第49至
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大kk」、「王老師」等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
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
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
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SE手機 1支 二 IPHONE XR手機 1支 三 SIM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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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