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蕙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謝蕙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可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供人匯
款後,再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實行,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孟杰」(下
稱「古孟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下稱
「小潘」)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Line傳送其所有附表1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古孟杰」,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再由「古孟杰」或「小潘」於同年月29
日,假冒游郭秀美姪女孫安琪,聯繫游郭秀美,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致游郭秀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
匯款至附表1編號1帳戶。謝蕙如再依「古孟杰」指示,於附
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古孟
杰」所指定之「小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游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
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其申設、使用之附表1所示帳戶存
摺封面予「古孟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伊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古孟杰」接洽,
「古孟杰」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金流,伊即以Li
ne傳送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給「古孟杰」,後於113年8月1日
有40萬元匯入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對方要伊提領出來,伊
於同日提領後,依指示將40萬元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但之後伊詢問對方貸款之事,對方藉故推託甚至不予回應,
之後接獲銀行通知才知帳戶已遭警示,伊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云云。
㈡經查:
1.附表1所示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被告後於113年7
月22日,以Line傳送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予「古孟杰」,同
年8月1日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40萬元,被告依「古孟杰
」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
項交付「古孟杰」所指定之「小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
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9至23頁)在卷足憑,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游郭秀美於113年7月29日,遭人假冒游郭秀美姪女孫安琪,
聯繫游郭秀美,向其借款40萬元,游郭秀美遂於同年8月1日
,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一情,業據證人游郭秀美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3頁)。再
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係被告名義,且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
告復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故游郭秀美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附表1
編號1所示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而出一情,亦可認定。
3.蓋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任意匯入款項至該金融帳戶,
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古孟杰」
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供存入款項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可見被告知悉「古孟杰」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後,即可
任意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智
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人並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經判刑確定,被告顯然知悉為前案相仿之
提供金融帳戶予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可能觸法
,其猶再提供帳戶、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其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應「古孟杰」要求提供帳戶以供
美化金流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
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
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且被
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經判刑,自應對此等
舉措更加謹慎,然其竟未確認其所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對
象「古孟杰」之確實資訊,是否確有其所稱貸款情事,即屬
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向「古孟杰」所屬公司貸款(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該公司應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核
貸,自無由貸款公司人員「古孟杰」製作不實資訊即所謂「
美化金流」,再以之向自己公司貸款之可能,被告所稱「美
化金流」云云,顯悖事理。又苟如被告所稱匯入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為美化金流,其應「古孟杰」指示提領後
返還,既如此,衡情應會留存交還款項之證據,且附表1編
號1所示帳戶內40萬元款項既係他人匯入,被告大可以匯款
方式返還即可,豈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後交予他人,更遑論
被告並未確認其交付款項之人「小潘」確實身分資料,亦未
索取任何交付款項憑據,被告前開舉措,亦違常情。故被告
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云云,然其所稱辦理貸款過程、
交付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與一般貸款情節相悖,且
被告亦可經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
顯與借貸無關,取得帳戶之人係為從事不法使用,其猶提供
之,益佐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曾至警局報案云云。然被告係於提領附表2所示
游郭秀美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古孟杰」所指定
之人「小潘」後,始至警局宣稱其受騙一節,有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及提領附表1編號
1帳戶內游郭秀美遭詐欺款項之舉顯然違常,被告顯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情,論述如前,被告嗣後報警之舉,
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均無所
覺,於提領、交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始突覺不妥而報警,
此情亦違情理,被告嗣後報案之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一再宣稱其係與「古孟杰」洽談貸款事宜,然苟如
被告所稱其亟欲貸款,當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古孟杰」
詳細資料,被告未予確認,反於嗣後始要求調查「古孟杰」
之真實身分,顯倒果為因,益徵被告所稱貸款云云,悖於事
理,純屬卸責之詞,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不符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古孟杰」、「小潘」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
取,且其提領詐欺取得之財物復交予共犯,使共犯取得詐欺
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其前有相類犯
行,經給予緩刑寬典,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法禁
,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
當工作,及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小潘」一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 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1日11時40分 30萬 2 113年8月1日11時50分 2萬 3 113年8月1日11時51分 2萬 4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 2萬 5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 2萬 6 113年8月1日12時13分 2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