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忠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將其不知情母親林素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阿祥」使用。嗣「阿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紀昕宜等6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忠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42、44頁),核與被告之母林素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13至17頁),以及告訴人紀昕宜、周俊男、邵鈺
榮、曾國庭、呂冠勳、許元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
28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告
訴人紀昕宜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周俊男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告訴人邵鈺榮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國庭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呂冠勳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元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59
至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下同),新法
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紀昕宜等6人先後為6次詐欺取財行為、6次洗錢行為,係以
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6個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紀昕宜成立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因另案入監前在醫院做清潔工,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
,被告父親因半身不遂居於療養院,姐姐則有身心障礙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紀昕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3時43分起,佯裝為紀昕宜之友人,以LINE向紀昕宜謊稱欲借款云云,致紀昕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12月9日14時32分/ 1萬元 ②112年12月9日14時52分/ 2萬元 2 周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6時許起,佯裝為周俊男之友人,以LINE向周俊男謊稱欲借款云云,致周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12月9日16時40分/ 1萬9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 1萬1000元 3 邵鈺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邵鈺榮之母謊稱為親戚並欲借款云云,邵鈺榮之母陷於錯誤將此事轉知邵鈺榮,邵鈺榮亦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3萬元 4 曾國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6時許起,佯裝為曾國庭之友人,以LINE向曾國庭謊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3萬元 5 呂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佯裝為呂冠勳之友人,以LINE向呂冠勳謊稱欲借款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3萬元 6 許元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起,佯裝為許元韋之友人,以LINE向許元韋謊稱欲借款云云,致許元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12月9日17時57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