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76號
PCDM,114,金訴,1576,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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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既
(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依被告所述係因價值觀偏
差,且欠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本案是其第
六、七次犯罪,之前均有成功並將收得之贓款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繁雜,復
以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行騙,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上
開共犯尚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案件,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判決所列載之各
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犯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雖未
確定,然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另因
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依被告所述,其因欠債而加入詐欺集
團,且本案是其第六、七次犯罪,之前均有成功並將收得之
贓款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
多,分工複雜,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
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
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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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