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鼎盛」之人
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范
錩灝(原名甲○○,下略)、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續由丙○○依「鼎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冒用「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林旻哲」之名義,向范錩灝、乙○○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旻哲」之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印有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印文、經辦人
「林旻哲」署押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向范
錩灝、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林旻哲」、范錩灝、
乙○○,丙○○再將款項交給同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錩灝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15卷第47至53頁、金訴卷第118至12
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9684卷第65至69、83至84頁、金訴卷第128至134頁)相
符,並有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9684
卷第119頁、少連偵215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9684卷第121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9684卷第85至87頁、少連偵215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19684卷第95至96頁、少連偵215卷第87頁)、
google地圖查詢頁面(見少連偵318卷第4頁)、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8卷第5至6頁反面)、
被告簽名字跡(見少連偵318卷第11頁)、被告另案遭查獲
之照片(見少連偵215卷第89至90頁)、被告另案之友縛現
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見另案偵985卷第53至54頁)、數
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見另案偵985
卷第55至56頁)、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見另案少連偵卷第123頁)、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
見另案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
否認全部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鼎盛」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范錩灝、乙○○之個
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告訴人范錩灝、乙○○受害,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經本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范錩灝、
乙○○行交互詰問,並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雖與告訴人范錩灝、
乙○○達成調解,惟係於115年7月12日方開始給付第1期之賠
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73至174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車集團柏克金
啤酒部門工作,月收入約29,000元,與父、母、姊姊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
,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61至169頁)所示,被
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
,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交付給告訴人范錩灝、乙○○之數位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紙(見偵19684卷第119頁、少連偵215卷第81
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范錩
灝、乙○○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業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號詐欺案件查扣(見金訴卷第149頁
),而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14年度訴字第8
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17至27頁),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
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收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范錩灝 112年11月14日起,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程」、「客服經理」對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DIGITAL」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丙○○。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90萬元 2 乙○○ 112年11月5日起,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心怡」、「黃志偉」對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DIGITAL」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給丙○○。 112年12月15日23時3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處、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