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承攜行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CHEE GANG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以下稱劉志剛)於民國 114年4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arcus」及其他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收取孫翊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復由「Marcus」於114 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以Wechat聯繫劉志剛,指示劉志剛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盆後方牆角拿取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Wechat網路電話告知劉志剛 提款卡密碼,劉志剛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或 轉匯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除未及 轉交之附表三編號1款項外)連同已使用完畢之提款卡放置 於上揭巷子花盆後方,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至該處收取 款項、提款卡,劉志剛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適經警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見劉 志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已提領完畢之劉志剛,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志 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8至29、64、78、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18、70至71、80至81、93至 94、103至104、11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24至125、126至127、128至129、130至131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41至43、46頁) 、被告扣案手機資訊、與「Marcus」之Wechat對話紀錄、AT 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ATM交 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偵卷第46頁)、被告現場指認拿取提 款卡及交回現金、提款卡地點照片3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 )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卷第28、64、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arcu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2日 新北檢永暑114偵21800字第114907323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 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 、3、8所示之告訴人陳柏銓、楊彩雯、呂杰龍、黎倩妏經本 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就 本案附表二編號6、7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行為屬未遂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2具,為被告於本案所使 用之工作機,係其用以聯繫「Marcus」之工具;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3張,則係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上開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5,800元,為被告於本 案詐欺犯行所提領,然未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⒊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述(見偵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