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2號
PCDM,114,金訴,156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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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湘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先電話掛失提款卡後又解除,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後
,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湘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在自
己使用之手機(iphone14 pro)上安裝APP,伊為了找兼職工
作,對方說要辦薪轉帳號,因此伊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
帳給遠東帳戶、凱基帳戶,並以LINE方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但伊沒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伊不清楚為何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會匯至伊郵局帳戶內,也不清楚為何遭匯入伊郵局帳戶內
款項會遭他人以手機(iphone8 plus)登入網路銀行後,將款
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不乏有社會經驗或高學歷之人遭詐騙,亦有網路銀行帳戶
遭盜用之情形發生,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吳○梅等15人,因遭假投資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即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iphone8 plus手機及美國之ip位址登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款項盡數轉帳至被告約定轉帳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等1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附件
、貳、一至十五),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
74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
局IP登入紀錄電子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參附件、參、一㈠㈤㈥㈧、
二㈠㈡),堪以認定。是以,足證被告郵局帳戶確於上述告訴
吳○梅等15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無誤,並以被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係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遭盜
用等語。然以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郵局(
含APP)功能,需由申請人本人以身分證號登入申請,經填妥
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
等,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送email驗證信至電子信箱
,或簡訊OTP驗證碼至手機號碼,申請人收取驗證信或簡訊
後,輸入6位數字驗證碼,成功登入網路郵局(APP)後,由申
請人設定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取得啟用碼後再以金融卡
至ATM或網路ATM啟用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可知開通或登入網
路郵局功能需經過多方多重之檢驗及認證,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網路銀行遭盜用云云,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密碼遭盜用,為防止
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
郵局設定約定轉帳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確知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提款、轉帳,亦確信被
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㈣復經調閱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登入IP及綁定之行動設備
,可知告訴人吳○梅等15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
項,係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iphone8 plus
行動電話及美國之ip位址,將款項盡數轉帳至被告約定轉帳
遠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3年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
、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均曾以其iPhone14
Pro行動電話登入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此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58號函及所附之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登入紀錄電子
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此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就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帳號遭非綁定之iPhone8Plu
s行動裝置登入,均曾發送電子郵件警示被告,此亦有中華
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既能正常登入其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證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並未遭盜用。而以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短時間內確認其
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更改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避免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被告提領,並參以被
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警示郵件置若罔聞,容任
他人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收款及轉匯,足認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張其
未曾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僅因求職之需
而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難認有據。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一般人申辦電支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且幾乎不需
支出其他成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
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
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被告為逾3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後已在通訊行
業工作12年(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SIM卡相同,具有
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而
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即使該帳戶
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
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
第3 項規定)。
 ⒉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
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⒊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
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
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⒋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
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均認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云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
 ㈢再其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梅等15人財
物而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3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5),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其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附表二所
示匯款、轉匯金額逾280萬元,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所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電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其等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



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等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 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 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 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 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 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上開帳 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 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帳戶),為信託財產之虛擬帳號,實體帳號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帳戶),對外營運名稱即ACE王牌交易所,嗣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除名單,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吳○梅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8時53分 113年5月10日8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48分 113年5月10日9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1分 遠東帳戶 2 劉○慧 (提告) 113年4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4分 113年5月10日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3 洪○倫 (提告) 113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24分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4 洪○鴻 (提告) 113年3月底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0時2分 113年5月10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 遠東帳戶 5 曾○雯 (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2分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6 游○婷 (提告) 113年4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1時50分 113年5月13日11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7 施○燕 (提告) 113年4月中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 20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8 吳○宣 (提告) 113年3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9分 113年5月14日9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遠東帳戶 9 劉○鸞 (提告) 113年3月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20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遠東帳戶 10 許○寧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11 黃○真 (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12 邱○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 50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06分 遠東帳戶 13 林○醇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5月16日08時54分 遠東帳戶 14 吳○傳 (提告) 113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9時3分 28萬9,306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3分 遠東帳戶 15 饒○宸(提告)、併辦 113年4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8時58分 113年5月16日8時59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3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分 113年5月16日9時5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6分 遠東帳戶
【附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證據清單(節錄)壹、被告供述
(一)113.06.1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19至22頁;另參11 4偵2293併辦第9至10頁背面)
(二)113.10.07偵詢【否認】(新北檢113偵48702第529至531 頁)
(三)113.11.04偵詢【否認】(新北檢113偵48702第549至551 頁)   
(四)114.02.26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4169第4 5至47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告訴人吳○
(一)113.05.1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劉○慧
(一)113.05.30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29至31頁) 三、告訴人洪○
(一)113.06.2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33至37頁) 四、告訴人洪○
(一)113.06.0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39至41頁) 五、告訴人曾○雯
(一)113.06.16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43至47頁) 六、告訴人游○婷
(一)113.06.21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49至55頁) 七、告訴人施○
(一)113.05.23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57至59頁) (二)113.06.2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1至66頁) 八、告訴人吳○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7至68頁) 九、告訴人劉○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9至71頁) 十、告訴人許○寧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73至77頁) (二)113.06.2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79頁)   



十一、告訴人黃○真
(一)113.05.1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81至89頁) 十二、告訴人邱○
(一)113.05.2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91至96頁) 十三、告訴人林○
(一)113.05.28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99至102頁;有簽 名)
十四、告訴人吳○
(一)113.05.17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103至106頁) 十五、告訴人饒○宸(併辦)
(一)113.09.07警詢(新北檢114偵2293第11至12頁)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8702卷)
(一)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梅等14人】(新北檢113偵48702第121至123頁、519 至523頁)
(二)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新 北檢113偵48702第499至505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417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 請書影本、變更代號表、電話錄音檔光碟(新北檢113偵 48702第535至541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30日勘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附之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新北 檢113偵48702第543至544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 局IP登入紀錄電子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新北 檢113偵48702第555至579頁)
(六)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轉帳(匯款 )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吳○梅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照片( 新北檢113偵48702第191至240頁)  ⒉告訴人劉○慧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 48702第243至250頁)
  ⒊告訴人洪○倫提供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跨行匯款書【匯入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 第260頁、第268至271頁)
  ⒋告訴人洪○鴻提供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48702第273至277頁)




  ⒌告訴人曾○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入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部分】、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279頁、28 5至295頁)
  ⒍告訴人游○婷提供之訊息紀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 北檢113偵48702第301至318頁)  ⒎告訴人施○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入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新北檢113偵48702第323頁)  ⒏告訴人吳○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入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335、341、343 頁)
  ⒐告訴人劉○鸞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入被告之本 案郵局帳戶】、訊息紀錄、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3偵487 02第350至351頁、359至437頁)  ⒑告訴人許○寧提供之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441至45 1頁)
  ⒒告訴人邱○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網頁查詢資料、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 3偵48702第470頁、473至480頁)  ⒓告訴人林○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8702 第484頁)
  ⒔告訴人吳○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新北檢113 偵48702第489頁、491至498頁) (七)被告身分證號查詢警政報案紀錄資料(新北檢113偵4870 2第515至517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4 份【告訴人吳○梅等14人】(新北檢113偵48702第125至1 54頁、第159至187頁)   
二、(新北檢114偵2293卷,併辦)
(一)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饒○宸】(新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5至16頁) (二)告訴人饒○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3至14頁 背面)
(三)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新 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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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