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59號
PCDM,114,金訴,155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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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菊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
收。
  事 實
朱菊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林俊偉」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
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朱菊婉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
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博奕、假投資等話術,向
附表二所示之葉志彥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菊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4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遇到暱稱「林俊偉
」的男子,後來加對方LINE聯繫,他說介紹我去照顧阿嬤
要給我錢,要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到時候會匯薪水給我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寄予「林俊偉」使用乙情,
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與「林俊偉」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
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14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65至17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9至15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博
奕、假投資等話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存卷可佐。是本案3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林俊偉」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俊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據(詳本院卷第79至151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
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
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
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
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
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
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
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查:
(一)觀諸被告與「林俊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林俊偉」於11
3年4月28日晚上11時7分、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32分、11
3年4月29日中午12時21分,分別傳送「你明天先把富邦弄
好啦」、「富邦弄好跟我說喔」、「密碼要改喔 別改完
又忘了」等訊息給被告,復於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7分至
同日晚上8時許,傳送元大期貨理財顧問業務襄理林俊偉
名片並稱「幫你做一個這樣的好了」、「不然公司到時候
查,連名片都沒有」、「經歷也掰一下」、「應徵職務我
幫你寫助理」等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晚上8
時1分,立刻回傳「好的(ok手勢圖)」(詳本院卷第83
至96頁),顯見「林俊偉」是要介紹被告應徵金融相關助
理工作,則被告所稱其係為從事照顧阿嬤工作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領薪水乙節,實屬無稽;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
「所以你是賣你的提款卡給林俊偉嗎?」、「為何林俊偉
要給你錢?」、「林俊偉有說帳戶用途嗎?為何要借你的
帳戶不用他自己的?」、「林俊偉沒有說用途,你為何要
借給他?你是否是為了賺出借的報酬?」等問題,被告分
別回答「應該是吧。」、「應該是我借他帳戶。」、「他
說他自己的不能用,原因我不知道,他沒有說帳戶要用來
做什麼。」、「是。我是要賺錢。」等語(詳偵卷第651
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林俊偉」,目的係為
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無訛。
(二)按個人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
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
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
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年滿46歲,智識程度正常,多年來政府大力宣
導應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免作為詐欺集
團詐騙工具,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警覺,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
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本案3帳
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3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
制匯入金錢至本案3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
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本
案附表二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
供之帳戶後,旋經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
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提
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
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
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2、12、14、16所示被害人葉志彥李佳玲、張映慈、
何銘緯、劉耀仁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
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4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
際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
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本案3帳戶之 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葉志彥 113年5月4日18時許 113年5月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葉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9至183頁) 113年5月6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2 李佳玲 (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1時56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1.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0至214頁) 113年5月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博勝 (提告)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張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9至235頁)  4 張芷華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113年5月9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張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5 陳正豪 (提告) 113年5月8日18時許 113年5月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陳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29至235頁) 6 蔡婉婷 (提告) 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起 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蔡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偵卷第300至307頁、第310頁) 7 廖銘權 (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5月6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廖銘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7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偵卷第367至376頁) 8 謝榕華 (提告)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113年5月8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謝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4頁) 2.轉帳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87至396頁) 9 吳坊瑀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許 113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吳坊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2.轉帳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07至410頁) 10 余翊嘉 (提告) 113年4月間 113年5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3,000元 彰銀帳戶 1.余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8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偵卷第443至454頁) 11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間 113年5月7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3頁) 2.轉帳記錄截圖(偵卷第486頁) 12 張映慈 (提告)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張映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99至504頁) 113年5月8日15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張戶 13 王詩萍 (提告)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王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6頁) 2.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26至530頁) 14 何銘緯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113年5月6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何銘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113年5月6日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15 張柔涵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16時4分許 2,080元 玉山帳戶 1.張柔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0頁) 2.轉帳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556頁、第558至562頁) 16 劉耀仁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113年5月4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 2.上海商銀帳戶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03至609頁、第623頁、第632至637頁) 113年5月7日11時40分許 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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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