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57號
PCDM,114,金訴,155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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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
(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下稱李
玉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LY WANG(黃惠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映彣,致沈映彣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
戶。嗣李玉琳復依「LILY WA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與「LILY WANG」收受,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嗣沈映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映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玉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
證出處均詳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9至151、211至2
13、235至241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訴
卷第87、89頁),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幫忙「LILY WANG」等語(金訴
卷第87頁),是既然被告始終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LY
WANG」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卷內又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89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有
數次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LY WANG」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並進一步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
他人持有,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醫院擔任清潔工、偶爾需要匯錢給在
菲律賓的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 外籍移工,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我國於本案之前,除有同樣因交付金融帳戶予「LILY WAN G」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而遭判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上損失,已如前述,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 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金訴卷第87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人 (車手) 證據出處 1 沈映彣 111年9月起 告訴人於111年9月在網路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以交往結婚為前提之愛情詐騙方式取信告訴人後,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予告訴人,惟需先繳納關稅、滯留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2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李玉琳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GMAIL電子郵件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129至132、133至134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至32頁) ⑷被告所提供之與「LILY WA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55至199頁) 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許 6萬4,157元 111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2分許,2,000元 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2,000元 111年11月7日  20時29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7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22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 111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7時許,2萬元。 111年11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7時8分許,2萬元。 111年11月11日0時55分許 111年11月11日0時56分許 5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46分許,1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47分許,2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2日0時19分許 14萬0,850元 111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2日9時28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2日10時31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2日10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11月15日20時3分許 6萬8,200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27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32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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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