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37號
PCDM,114,金訴,153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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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哲政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哲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蕭哲政自動繳交給國庫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蕭哲政於民國114年3月前不詳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悟天」、「人力」、「大豬公」、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get
_wallet35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蕭哲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3月初,以網路投資平台ZBTCEX客服人員身份,向鄭欣
怡佯稱加入該投資平台將可獲利,投資流程需以現金向LINE暱稱
「Bitget_wallet357」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欣怡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街65巷口
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蕭哲政即依暱稱「悟天」指
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鄭欣怡收取前開款項,復於收取之款
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34萬5,000元放置於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鄰近巷弄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哲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天」、「人力」、「大豬
公」、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get_wallet357」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三千元(見偵查卷第65頁),其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卷附本院規費繳款單收執聯與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4-1至第74-2頁),且被告
在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亦有新聞報導有些被害人因此自殺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
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外送與做工的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鄭欣怡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4萬8千元,除當庭
給付頭期款5萬元給告訴人之外,餘款部分以每個月用匯款
之方式,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以附履行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為緩
刑之宣告,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0頁),並
有卷附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以及酌如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拿到3千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自行繳納給國庫之犯罪所得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他物 品或金錢(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考慮到如讓被告入 監執行,則其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 法履行,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三)再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款 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告訴人。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哲政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計程車叫車資訊(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8至42頁)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犯罪所得除外)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 1支 內含門號卡1枚 2 IPHONE 行動電話(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支 內含網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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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