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24號
PCDM,114,金訴,1524,202508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81號、第22478號、第23108號、第2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思榮於本院準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取款時
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助
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
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陳錦德陳志文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我做2天共領了4,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3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扣案GALAXY A42 5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作案用手機已經由萬華分局扣案,本案扣押手 機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41



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03號  被   告 胡丞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張昱鈞 
        洪力為 
        陳思榮 
        簡家鼎 
        凃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哲、張昱鈞簡家鼎、涂威廷洪力為陳思榮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胡丞哲先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周玟彤 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下午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面交自然人憑證 及雙證件與張昱鈞張昱鈞又向周玟彤稱上開自然人憑證遺 失,要求周玟彤再次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周玟彤則依指示申 辦,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門市,面交自然人憑證與依張昱鈞指示而前來之簡家鼎 。簡家鼎於取得周玟彤自然人憑證後,由涂威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然人憑證交予張昱鈞張昱鈞將上開自然人憑證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周玟彤 自然人憑證冒其名義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洪力為陳思榮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款項。
二、案經陳永昌陳錦德陳志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與告訴人周玟彤連繫,並表示其借貸之資格不符。 ⑵坦承有將告訴人周玟彤轉介給張昱鈞,並獲利3,000元之報酬。 2 被告張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周玟彤係由同案被告胡丞哲所轉介,並有於113年11月15日向周玟彤拿取其自然人憑證。 ⑵坦承有請簡家鼎於113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周玟彤拿取其自然人憑證。 ⑶坦承未將告訴人周玟彤自然人憑證再轉交他人。  3 被告簡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依被告張昱鈞之指示向告訴人周玟彤拿取其自然人憑證,並將張昱鈞所給之3000元轉交給告訴人周玟彤。 ⑵坦承有依被告張昱鈞之指示,由被告涂威廷載到楊梅,並交付告訴人周玟彤自然人憑證給張昱鈞。 4 被告涂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載被告簡家鼎去拿包裏即領告訴人周玟彤之自然人憑證。 ⑵坦承為被告胡丞哲介紹給被告張昱鈞簡家鼎。 5 被告洪力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周玟彤有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張昱鈞簡家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力為陳思榮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對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丞哲、張昱鈞簡家鼎、凃威廷就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洪力為就提領被害人陳永昌陳錦德款項部分;被告陳 思榮就提領被害人陳錦德陳志文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所 涉上開犯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嫌處斷。被告6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被騙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6人 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而有辦理貸款 或投資之需求,取得其帳戶或詐騙其財物,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6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 胡丞哲、張昱鈞各次犯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其 餘被告各次犯嫌,因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帳號 提領(被害)時間、地點 提領(被害)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周玟彤 假貸款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手法訛詐告訴人周玟彤將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此資料申辦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周玟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年籍資料不詳成員 無 2 陳永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陳永昌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1.29 17:05 113年11月29日17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洪力為 2萬 113年11月29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 2萬 3 陳錦德 (提告) 同上 陳錦德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1.29 17:06 113年11月29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 2萬 陳錦德匯款3萬元 帳戶:同上 時間:113.12.02 17:25 113年12月02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陳思榮 2萬 113年12月02日17時40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2萬 113年12月02日17時41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2萬 4 陳志文 (提告) 同上 陳志文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2.03 11:01 113年12月03日11時1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永豐銀行-南台北分行) 3萬 5 林建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 林建模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2.03 11:59 無,警示圈存3萬元 無 無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