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幣來速」、「陳志成」、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聯繫王皇
文,並向王皇文佯稱:下載APP投資期貨,須以虛擬貨幣方
式入金等語,致王皇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25日,
分別交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其後
,郭奕堂於113年4月30日間加入上開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首次繫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審理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謀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幣來速」
、「陳志成」之指示,伺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郭奕堂約定於113年5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面收取投資款15萬元。「幣來
速」即指派郭奕堂前往交易,嗣郭奕堂抵達約定地點與王皇
文見面並收取1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15萬元在臺北市某處交
給「陳志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1,500
元之報酬。王皇文嗣因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
、第70-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皇文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 林佑謙」、「幣
來速」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35頁)、告訴人提供之113
年5月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偵卷第4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808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
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59-61頁),且有犯罪所得1,500
元(詳如下述)未繳回,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
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加重詐欺犯行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陳志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是同一
個詐欺集團,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前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
且交保後,我又再上網找另一個虛擬貨幣的集團應徵工作,
於113年4、5月間加入「陳志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的等
語(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082號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3年11月13
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本案繫屬日為113年12月13日),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幣來速」、「陳志成」,及詐騙告訴
人之「陳思敏」,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71頁)。又被
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
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
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幣來速」、「陳志成」、「陳思敏」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偵卷第5
9-61頁),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要件,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偵卷第59-61頁),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亦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且前已因加重詐欺犯行,為警逮獲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羈押,嗣經交保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顯見未能獲取教訓,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得1,5 00元報酬(本院卷第70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5萬元交給「陳志成」等語(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70-71 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萬元仍有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