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餘額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3頁
至第136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有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14年6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7880號函及檢附一般
刑案查詢作業紀錄、新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銀行國
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18日集中作字第11
4500442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
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540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63頁
、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9頁、第93
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
財,該人復以該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款項,以致難
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核被告對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
之各告訴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
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 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 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㈥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現因詐欺等 案件於另案偵查中,且被告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已為適當之彌補,是依 上開情狀,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此,本 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3頁),本案帳戶在告訴 人2人匯款前,餘額為11元,自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於113 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時起,顯 見本案帳戶確實已在詐欺正犯掌握並支配中,故告訴人丁○○ 所匯入之6,000元,以及後續不明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6,005 元、告訴人丙○○於同日15時31分許遭詐騙所匯入3萬元,均 應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嗣遭轉 帳6,005元、6,005元(含手續費)後,所剩3萬6元之餘額, 扣除被告帳戶內原有餘額11元後,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 之2萬9,995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當 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雖未扣案,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 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但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業經掛失而失 其作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現所在不明,為避免 執行沒收程序資源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3年4月12日15時許 假親友 113年4月12日 15時31分 3萬元 2 丁○○(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許 假租屋 113年4月12日 14時47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