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浩呈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趙浩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紘、趙浩呈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時間欄「16日」應更正「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就被告黃健紘所犯法條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述明應更正為「核被告黃健紘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83頁),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健紘、趙浩呈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黃健紘、趙浩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於偵查中
稱皆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113頁背面、第83頁
背面),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
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
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至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
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
,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被告黃健紘、趙浩呈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其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
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
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趙浩呈係於另案供述因而使警方查獲另案之共
犯李侑任,此經參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後固認無誤,然本案無證據得以證明李侑任其人
確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陳世杰洗錢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趙浩
呈主張想像競合犯輕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等語(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197頁),尚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
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收款收據等得從中出示行使,以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
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
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其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
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酌其等均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黃健紘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
服務業」現以從事「小吃店」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浩呈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餐飲業」,月入約1萬元至2萬
元,自述罹患重度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20
頁、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2人各所持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2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7頁),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66頁及該頁背面),再經參閱另案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收款 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 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俱為 文書之一部,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 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 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林曉明」署押之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壹張(內容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 2 未扣案黃健紘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壹支 3 未扣案偽造「周于堯」印文之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壹張(內容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偵卷第66頁背面上方照片 4 未扣案趙浩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福勝證券」識別證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44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健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浩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子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黃健紘、趙浩呈、陳子霈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楊 宗旻(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竣翔、趙浩呈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分別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收款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由黃 健紘、陳子霈擔任偽造取款收據之工作。謝竣翔、黃健紘、 趙浩呈、陳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瀅瀅」、「福 勝客服子涵」向陳世杰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陳世 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楊宗旻 指示;趙浩呈依暱稱「KOBE」指示佯為「福勝證券」外派經 理,自行列印偽造之「福勝證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 另由黃健紘、陳子霈分別即以不詳方式,偽造福勝證券之收 據,交予不詳車手假冒專員「林曉明」、「陳富杰」,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世杰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並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與陳世杰。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經陳世杰察覺有異報警後,並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交付之偽造「收據」共8張,經警於偽 造之「福勝證券」之印文收據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謝竣翔 、黃健紘、趙浩呈、陳子霈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竣翔坦承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福勝證券人員「蕭俊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健紘坦承幫暱稱「阿藍」友人,在超商列印收據等語。 3 被告趙浩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趙浩呈坦承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福勝證券人員「周于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子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子霈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偽造取款收據之工作,製作收據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之指訴並提出其與「福勝客服子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勝證券」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494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世杰提供112年10月5日之收據背面,鑑得被告謝竣翔之指紋(編號1-1);112年10月16日之收據正面,鑑得被告陳子霈之指紋(編號2-4);112年10月23日之收據正面,鑑得被告黃健紘之指紋(編號3-3);112年11月2日之收據正面,鑑得被告趙浩呈之指紋(編號5-3)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謝竣翔、黃健紘、趙浩呈、陳子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等人列印本案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均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偽造福勝證券收據 ,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四、本件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總計達1,0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陳世杰 112年10月5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100萬元 謝竣翔 上有「福勝證券」印文、「蕭俊齊」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300萬元 「陳富杰」 上有「福勝證券」印文、「陳富杰」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300萬元 「林曉明」 上有「福勝證券」印文、「林曉明」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2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300萬元 趙浩呈 上有「福勝證券」印文、「周于堯」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