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法,渠等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
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及轉帳
成功截圖照片;(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並因此取得及知悉該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並有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88
43號卷<下稱偵卷>第295頁)。
(二)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
行得以既遂之工具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指示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我國境內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
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所在卷
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
第297-302頁)。是以,詐欺集團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成為幫助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
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於本案所使用之製作金流斷點的洗錢方式為使用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稽
之前述被告取得及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公訴意旨乃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即詐欺集團開始
使用本案第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前之某日時
許,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迄於113年8
月13日始搭機入境至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
(見偵緝卷第45頁),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卷第13頁),故詐
欺集團開始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被告並
未在我國境內甚明,倘真的是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密碼部分可由語音通話
或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密碼並不受其與被告間之跨國距離的限制,因此
,本案重點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要如何取得金融卡,又詐欺集
團成員係操作我國境內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
集團成員係在我國境內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明,
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可能性應有下列第1、2點之情
況: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我國境內:被告指示在我國境內
之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攜帶本案第一銀行金融卡至越南:被告在越南使用國際
貨運服務寄送金融卡至我國境內之方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
3、因上述第1、2點情況較為罕見,本院認不宜僅以被告取得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交付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應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之。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給詐欺集團成員,復綜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
亦無從得出被告係以上述第1、2點的其中一種方式交付本案
第一銀行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故而,本院認被告
是否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應
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非無
疑。
(四)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未能交代為何詐欺集團會取得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辯詞實屬無據,又被告先
前曾有販售門號給另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遭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342號判處罪刑之紀錄。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前已敘明公訴意旨應提出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才能推論被告有
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的理由
,故不能只因被告未能交代為何詐欺集團會取得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而驟認被告有交付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復被告確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
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67號卷第183-187頁),然該案事實為被告於109年8
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子翠服務中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親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事實為被告於公訴意旨
所指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在境外之越南並
不相同,故無法逕行援引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另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驟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金融卡行為。依上所述,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均不
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䎏 112年11月12日 冒充為假買家之假買賣 1、112年11月12日12時58分 2、112年11月12日13時03分 1、49,015元 2、49,050元 2 黃大晉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 11時32分 10萬元 3 邱翰國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12年11月11日11時50分 2、112年11月11日11時52分 1、5萬元 2、3萬元 4 簡寶慧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 9時20分 10萬元 5 林怡如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 9時41分 10萬元 6 黃仁宏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01日 9時50分 25,000元 7 邱智源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03日 14時56分 6,400元 8 楊宗翰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30日10時01分 2、112年10月30日10時02分 3、112年10月30日10時05分 4、112年10月30日10時11分 5、112年10月30日10時12分 6、112年10月30日10時1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9 吳貞瑩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27日14時42分 2、112年10月27日14時42分 1、5萬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林芷䎏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林芷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卷第11-12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3-14頁 3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1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9-20頁、第23頁、第25頁 二、告訴人黃大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證人黃大晉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37-40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1-42頁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9頁、第77頁、第78頁 8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69頁 9 告訴人黃大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邱翰國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0 證人邱翰國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79-81頁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86頁 13 詐欺集團成員「AVATRADE金融客服」、「FXCM客服系統」於「Line」之首頁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7頁 14 告訴人邱翰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8-101頁 15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102-103頁 四、告訴人簡寶慧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6 證人簡寶慧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107-109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0-11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 19 告訴人簡寶慧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9-156頁 五、告訴人林怡如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0 證人林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157-159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0-161頁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64頁、第177頁、第178頁 23 告訴人林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68-172頁 六、告訴人黃仁宏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4 證人黃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179-181頁 25 告訴人黃仁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2-184頁 2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91頁、第194頁、第195頁 七、告訴人邱智源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205頁、第225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9-200頁 28 證人邱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01-203頁 八、告訴人楊宗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9 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227-230頁 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5-236頁 31 楊宗翰用以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48-250頁 32 告訴人楊宗翰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256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93--294頁 九、告訴人吳貞瑩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5 證人吳貞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卷第259-263、267-270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71-272頁 37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85-286頁、第289頁、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