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俊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粘俊仁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
許前之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下稱
「麥香紅茶」)、LINE ID為「XY743」之人(下稱「XY743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粘俊仁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麥香紅
茶」指示地點領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
(每領取暨轉寄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即由「XY743」於114年4月3日向謝仕德佯稱:欲以15萬元
對價收購其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等語,致
謝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5日17時21分許,將系
爭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裝置於指定地點即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
之某土地公廟內之方式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至
上開地點拿取系爭金融卡後,置於包裹內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三重站。粘俊仁旋依「麥香紅
茶」指示,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上開空軍1號三
重站領取下述3個包裹:①放置有系爭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
號028180號)、②放置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詹昇嘉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號028186號)及③放置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宣佑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號:
032093號)。嗣因員警發現粘俊仁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當場
將其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始未得逞。
二、案經謝仕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粘俊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卷【下稱院卷】第57至58頁)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謝仕德於警詢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知衡、蕭
育安、謝牧恩、楊家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89頁、
第103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新北市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22至26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融卡翻拍照片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Google Maps截圖(偵卷第30至
36頁)、詹昇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頁)、郭宣佑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9頁)、證人陳知衡、蕭育安、謝牧
恩、楊家欣等4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主要雖與「麥香紅茶」聯繫,然從其自承於本案被
查獲前之114年2月底開始,即已多次領取、轉寄金融卡包
裹並於114年3月間在臺中經警察約談製作筆錄而詳知所領
取之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卡,是其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分工已有相當時間,有多次參
與、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認識非淺,當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其與指示其領取、轉寄金融卡包裹之「麥香紅
茶」外,必尚有負責詐騙金融卡之機房成員(本案之「XY
743」)、負責領取其轉寄之金融卡包裹之成員、計算派
發其報酬之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並非最終
目的,尚有下一階段負責詐騙他人金錢匯入金融卡帳戶之
機房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成員等其他「機房組
」、「車手組」之分工共犯,此從其警詢中供稱:「他們
」都是叫伊去台中空軍1號或是超商領包裹,伊沒有持金
融卡提領過詐欺贓款。.....伊的報酬是日結,都是「他
們」開無卡提款機讓伊去領等語,以及其對於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爭執而予自白乙情即可觀之甚
明。是其主觀上已知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乙節,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Y743」
已對告訴人施用前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
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後段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欲以15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提款卡等語,亦即
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以對價收購云云
,僅為其等施用之詐術,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
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施用詐術,即難
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實質調查
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麥香紅茶」、「XY743」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同
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而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自承:伊領取本案3個包裹時,便
衣刑警來盤查要伊打開包裹內容,當下伊就打開給警察看
,警察看到是金融卡就問伊這些卡片是做什麼,伊說伊也
不知道,後來警察帶伊回派出所做筆錄時查出伊在台中已
經有因為詐欺案被警察約談做筆錄,就問伊是不是早知道
包裹內是金融卡,伊就坦承是,也坦承知道是詐欺集團分
工等語(見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符合自首情形,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且前已有多次依指示領取、轉寄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並經警
約談後,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本件詐欺之財物為系爭金融卡,幸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理貨人員、月入約4萬5千元、與母親及姐姐同
住、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並用以與「麥香紅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金融卡,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三)至於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顯示係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 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系爭金融卡 ,被查獲時尚無任何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無 從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亦不該當洗錢罪。 是上開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華碩ROG Phone5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4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