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3號
PCDM,114,金訴,146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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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俊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粘俊仁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
許前之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下稱
「麥香紅茶」)、LINE ID為「XY743」之人(下稱「XY743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粘俊仁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麥香紅
茶」指示地點領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
(每領取暨轉寄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即由「XY743」於114年4月3日向謝仕德佯稱:欲以15萬元
對價收購其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等語,致
謝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5日17時21分許,將系
爭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裝置於指定地點即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
之某土地公廟內之方式交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至
上開地點拿取系爭金融卡後,置於包裹內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三重站。粘俊仁旋依「麥香紅
茶」指示,於114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上開空軍1號三
重站領取下述3個包裹:①放置有系爭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
號028180號)、②放置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詹昇嘉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號028186號)及③放置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宣佑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包裹編號:
032093號)。嗣因員警發現粘俊仁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當場
將其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始未得逞。
二、案經謝仕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粘俊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卷【下稱院卷】第57至58頁)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謝仕德於警詢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9499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知衡、蕭
育安、謝牧恩、楊家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89頁、
第103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新北市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22至26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融卡翻拍照片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Google Maps截圖(偵卷第30至
36頁)、詹昇嘉申設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頁)、郭宣佑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9頁)、證人陳知衡、蕭育安、謝牧
恩、楊家欣等4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主要雖與「麥香紅茶」聯繫,然從其自承於本案被
查獲前之114年2月底開始,即已多次領取、轉寄金融卡包
裹並於114年3月間在臺中經警察約談製作筆錄而詳知所領
取之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卡,是其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分工已有相當時間,有多次參
與、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認識非淺,當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其與指示其領取、轉寄金融卡包裹之「麥香紅
茶」外,必尚有負責詐騙金融卡之機房成員(本案之「XY
743」)、負責領取其轉寄之金融卡包裹之成員、計算派
發其報酬之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並非最終
目的,尚有下一階段負責詐騙他人金錢匯入金融卡帳戶之
機房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成員等其他「機房組
」、「車手組」之分工共犯,此從其警詢中供稱:「他們
」都是叫伊去台中空軍1號或是超商領包裹,伊沒有持金
融卡提領過詐欺贓款。.....伊的報酬是日結,都是「他
們」開無卡提款機讓伊去領等語,以及其對於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爭執而予自白乙情即可觀之甚
明。是其主觀上已知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乙節,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Y743」
已對告訴人施用前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
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後段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欲以15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提款卡等語,亦即
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以對價收購云云
,僅為其等施用之詐術,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
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施用詐術,即難
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實質調查
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麥香紅茶」、「XY743」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同
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而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自承:伊領取本案3個包裹時,便
衣刑警來盤查要伊打開包裹內容,當下伊就打開給警察看
,警察看到是金融卡就問伊這些卡片是做什麼,伊說伊也
不知道,後來警察帶伊回派出所做筆錄時查出伊在台中已
經有因為詐欺案被警察約談做筆錄,就問伊是不是早知道
包裹內是金融卡,伊就坦承是,也坦承知道是詐欺集團分
工等語(見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符合自首情形,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且前已有多次依指示領取、轉寄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並經警
約談後,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本件詐欺之財物為系爭金融卡,幸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理貨人員、月入約4萬5千元、與母親及姐姐
住、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並用以與「麥香紅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金融卡,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三)至於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顯示係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 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系爭金融卡 ,被查獲時尚無任何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無 從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亦不該當洗錢罪。 是上開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華碩ROG Phone5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4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 見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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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