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4號
PCDM,114,金訴,1454,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38、5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雲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彰銀、華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虹萍」指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虹萍」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許虹萍」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贓款
轉匯或提領一空;將如附表二所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再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雲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238卷第11至12、18至19、23至27
頁、偵52353卷第7至1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被告所提出之與「許虹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38卷第53至56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又上開減輕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相同,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同樣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
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
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僅有
問及被告是否承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並未問及
被告就洗錢犯行是否認罪(見偵45238卷第65頁反面),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認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所犯之洗
錢罪均能減刑,先予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
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
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之
客觀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嗣移列同
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之構成要件,並與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見偵45238卷第65頁反面),然其所為
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仍構成犯罪,並應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丁○○匯款之行為
,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並未獲得自白機會,然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為被告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有經濟壓力,便恣意將本
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
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需獨立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本 案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丙○○、丁○○、乙○○部分雖因其等始 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然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委 由代理人代為出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 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堪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3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甲○所 受損害,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甲○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見金訴卷第5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3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7月8日 假客服 假認證 113年7月8日13時05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23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238卷第13至14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238卷第15至17頁) ⑷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5238卷第38頁) 2 甲○ 113年7月8日 假賣場、解除訂單凍結 113年7月8日14時06分許 3萬2,100元 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238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238卷第20至21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238卷第22頁)。 ⑷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5238卷第38頁) 3 丁○○ 113年7月7日 假客服、假驗證手續 ㈠113年7月8日16時26分許 ㈡113年7月8日16時31分許 ㈢113年7月8日16時35分許 ㈠4萬9,900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華泰帳戶 遭轉匯一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238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238卷第28至30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5238卷第31至34頁) ⑷華泰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5238卷第4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113年7月8日 假買家、專員、佯稱欲帳戶測試 113年7月8日15時52分許 4萬9,980元 第三人唐香堯所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6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0,01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5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53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353卷第13、17、19至29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2353卷第59至64頁) ⑷第一層帳戶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353卷第43頁) ⑸第一層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52353卷第49頁) ⑹玉山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5238卷第42頁) ⑺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238卷第38頁) ㈠113年7月8日13時許 ㈡113年7月8日13時1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第三人陳雅婕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11分許 彰銀帳戶 2萬0,36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