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侯明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
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玄振、侯明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柏瑋」之
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銀海-CC」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必問」、「群益投信
」、「王淺月」、「茂達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玄振擔任向詐騙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侯明霓擔任監控車手行動、有
無私吞款項並警戒司法機關人員調查之「監控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群
益投信」、助理「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聯繫許
靜玲,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投資獲利為由,使許靜玲因
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陳玄振、侯明霓涉
及此部分犯行)。嗣許靜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與「茂
達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社區大廳內,再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投資款項。陳玄振則依「銀海-CC」之指示,攜帶其於114
年3月30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向許靜玲收取款項,而
由陳玄振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於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茂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
「王重義」印文及偽簽「王重義」署名各1枚,作成表示茂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得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復於
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應予更
正),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重義」工作證並持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欲向許靜玲
收取6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及茂達公司,侯明
霓則依「連柏瑋」之指示,在旁監控陳玄振擔任車手之收取
被害人款項情形。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當場逮捕陳玄
振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當場逮捕侯明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振(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1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142、160頁)、侯明霓(見偵卷一第
306、307頁;本院卷第76、143、160頁)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玲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114年度偵字第2
44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9頁),並有陳玄振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一第69至73頁)、侯明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
侯明霓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一第83頁)、告訴人與「
茂達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
91至9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144頁)
、陳玄振相關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1頁)、陳玄振
Telegram對話列表、群組「台北8:30王重義│茂達」成員列
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2至156頁)、陳玄振
與「銀海-CC」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7至161
頁)、陳玄振LINE對話列表、與「何必問」、「朋-阿志(
青蛙圖示)」間對話紀錄及「何必問」、「朋-阿志(青蛙
圖示)」、「陳玄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3
至167頁)、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77、178頁)、車牌辨識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8、17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9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8
3、185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見偵卷一第288至302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玄振、侯明霓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玄振、侯明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玄振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
證、取款憑證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
被告簽名、蓋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玄振、侯
明霓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連柏瑋」之人、Telegram暱稱
「銀海-CC」、LINE暱稱「何必問」、「群益投信」、「王
淺月」、「茂達營業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侯明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
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
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期間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至202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執行完畢情形實有誤認,被告前案所處
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縱其有再犯之情,亦無從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
⒉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
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犯
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玄振、侯
明霓本案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玄振、侯明霓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⒌被告陳玄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外公、外
婆帶大,外公罹患食道癌現仍繼續治療中,被告原從事觀光
業,然因疫情及大環境不佳而失業,為籌措生活費及出於孝
心,想分擔家計及外公醫療費,始會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被
告陳玄振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案
又屬未遂,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堪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玄振辯護,惟查
,被告陳玄振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之情
,所稱所為係因出於孝心為分攤家計云云,實難認為其擔任
取款車手賺取報酬,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合理原因,況
被告陳玄振本案犯行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降低
,衡酌被告陳玄振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
人請求就被告陳玄振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玄振、侯明霓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
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玄振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被告侯明霓遭查獲
後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始坦承犯
罪,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被告陳玄
振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被告侯明霓曾有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9、185至
2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玄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祖
父母;被告侯明霓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台積電外
包商、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
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1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陳玄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陳玄振陳稱其本案 係首次從事取款車手犯行即遭查獲乙情,核與卷附對話紀錄 內容尚稱相符,非無可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陳玄振已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玄振本案 持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及犯罪時依指示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侯明霓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0、15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於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重義」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另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
戳章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印 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 未扣得「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該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據被告陳玄振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有其他得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含偽造「王重義」簽名及印文各1枚、「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3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重義」工作證 1張 4 「王重義」印章 1個 5 微型攝影機 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現金 6千元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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