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07號
PCDM,114,金訴,140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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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
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39萬3千元)。依此具體個案
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
有相類似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如果領50萬元,報酬大概1、2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背面),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認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呂易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葦和」、「鄭偉謙」即TELEGRAM暱稱「阿謙VIP」等 共同組成,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 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呂易 昇與「陳葦和」、「鄭偉謙」即「阿謙VIP」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 、「何丞唐」,向洪瑞聰佯稱:可至指定APP操作股票獲利



云云,致洪瑞聰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儲值以操作股票。 呂易昇遂於113年7月5日9時23分許,依「鄭偉謙」之指示, 前往洪瑞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 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區域駐點專員工作證,向洪 瑞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呂易昇於偽造收據上( 其上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呂易昇署 押並蓋印其姓名之印文後,交付予洪瑞聰而行使之。呂易昇 收款後再依「鄭偉謙」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不詳停車場 之車輛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經洪瑞聰發現有異,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呂易昇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3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呂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葦和」、「鄭偉謙」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 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 金額5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以資懲戒。四、至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洪瑞聰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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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