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07、1665、2477、2478、24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
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將名下中華郵政公司斗六
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均為本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
下稱愛金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愛金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怡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有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2、48、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215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
資金流向紀錄(見彰警偵卷第13至21頁)、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雲檢112偵2477【下稱
偵三】卷第19至21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
愛金卡字第1120115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11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之交易明細(
見雲檢112偵2478【下稱偵四】卷第23至26頁)、第一商業銀
行圓山分行112年6月5日一圓山字第000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檢112
偵7535【下稱偵六】卷第15至19頁)、被告歐付寶帳號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3
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
3079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
5日至20日之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資料(見雲院113金訴緝2【下稱雲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3
6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智法字第113052
1001號函暨所附被告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遊戲帳號「linl93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
料、儲值交易明細、兌換點數交易紀錄及相關IP位址(見雲
院金訴緝卷第145至151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自白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
以下(經依自白規定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上限
仍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係詐欺取得
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詐欺取財罪
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轉出帳戶內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其詐得者即屬現實之金錢,嗣其將詐得之金錢,轉入虛
擬帳戶用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僅係其另行處分財
物之行為,其自始取得者即為現實之金錢,而非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使其等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即附
表一編號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4號(即附表一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於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祥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對陳祥蓉佯稱:捐款帳戶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0時1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47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榮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5分對吳榮展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處理等語,致吳榮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林子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對林子宸佯稱:訂單並未成功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7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林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27分對林怡敏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會對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林怡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6日17時57分許 4萬9,91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黃有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3分對黃有熙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會對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黃有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6日20時1分許 4萬9,9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以下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6 田鎮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30分對田鎮瑋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田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以下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7 謝雪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對謝雪英佯稱:因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謝雪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10月6日22時59分許 ⑵23時8分許 ⑶23時12分許 ⑷23時19分許 ⑴4萬9,936元 ⑵4萬9,879元 ⑶4萬9,904元 ⑷4萬9,964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偵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偵卷第15至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偵卷第3至7頁) ⒉被害人吳榮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通話紀錄及訂單資訊擷圖、ATM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彰警偵卷第53至7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林子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雲檢偵三卷第17、23至2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怡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雲檢偵四卷第4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黃有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雲檢偵五卷第31至3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田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田鎮瑋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即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雲檢偵六卷第29至3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警偵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謝雪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見高警偵卷第23至2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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