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6號
PCDM,114,金訴,139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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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涵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向謝長宏游廖看劉文翔廖瑞文
、黃佑兵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舒涵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
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
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
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嫣嫣」、「帛橙Y」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舒涵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ㄧ、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ㄧ、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ㄧ、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許舒涵再依「帛橙Y」指示,將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許舒涵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ㄧ、二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
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3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本案BitoPro帳戶被告登入帳戶時間、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詐騙集團臉書兼職貼文截圖1張、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詐欺A
PP截圖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3偵33160卷第
26至30頁、第31至40頁、第79至81頁),及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
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帛橙Y」使用,嗣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至「帛橙Y」指定之帳
戶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涉
犯詐欺及洗錢是否認罪等語,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見113年度偵字第3316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93頁、11
4年度偵字第14289號偵查卷第6頁),是認被告於偵查中未
曾為認罪之供述,無從認有自白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
自白規定。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
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嫣嫣」、「帛橙Y」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
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佑兵之財產法益,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擔任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如附表四
給付方式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
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如附表四給付方式欄所載分期付款之調
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
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
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轉匯都有1,000元,起訴
及追加起訴部分總共轉匯5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
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
指示兌換虛擬貨幣層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426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6日宣判
,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9日始函送
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新北
檢永盈114偵24265字第114907664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虛擬帳戶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謝長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長宏佯稱可以教其投資,公司會推廣其LINE帳號,若有客戶向其購買商品,由其墊付成本價云云,致謝長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17頁) 2.告訴人謝長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5張(113偵33160卷第48至52頁) 2 游廖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許,於抖音APP向游廖看佯稱可以幫游廖投資黃金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廖看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18至20頁) 2.告訴人游廖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5張(113偵33160卷第60頁、第63至64頁) 3 劉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劉文翔佯稱可於【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劉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21頁) 2.被害人劉文翔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3偵33160卷第68-69頁、第70頁) 4 廖瑞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廖瑞文佯稱可於【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上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廖瑞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22至23頁) 附表二:(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黃佑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佑兵佯稱可於購買普洱茶增值獲利云云,致黃佑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30分 5萬元 114偵14289卷第3頁 已轉匯(114偵14289卷第3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兵於偵查之證述(114他963卷第14頁) 2.告訴人黃佑兵114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購買茶葉網站訂單截圖(114他963卷第1至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謝長宏 3萬元 被告願給付謝長宏3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長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所載)。 2 游廖看 2萬元 被告願給付游廖看2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游廖看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 3 劉文翔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劉文翔3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文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所載)。 4 廖瑞文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廖瑞文3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瑞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所載)。 5 黃佑兵 5萬元 被告願給付黃佑兵5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2千元,餘款3萬8千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千6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佑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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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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