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
1、4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柏
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將所
提領之款項」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向林美杏收取之金
錢」、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台
位置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
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向告訴人林美杏收取金錢、提款卡,及數次提領告訴人
林美杏、呂聰興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各係侵害告訴人林
美杏、呂聰興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慢慢來」、「電風扇」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通知及收據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起訴書建請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 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500元,共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 、63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 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有犯意聯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向告訴人林美杏收取之款項,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被告均已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收取人 證據出處 1 林美杏 於113年6月1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張介欽」,佯稱其為主任檢察官,因資料遭盜用而須管控金流云云,復傳送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林美杏,致林美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物。 113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72巷口 ⒈現金68萬6000元 ⒉金子一批(價值約20萬元) ⒊林美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陳柏淋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見偵3451卷第15、24至27頁) ⒉告訴人林美杏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3451卷第19至20頁) 2 呂聰興 於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昌」,佯稱其為檢察官,因資料遭盜用須調查名下之提款卡云云,復交付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呂聰興,致呂聰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 113年6月11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⒈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⒉呂聰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⒊呂聰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呂聰興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4446卷第24至2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美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同榮郵局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3451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美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451卷第18頁) 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2 呂聰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溪豆干店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7頁) ⒉告訴人呂聰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4446卷第20頁) ⒊ATM機台位置表1份(見偵4446卷第23頁) 113年6月12日9時31分許 9萬元 113年6月20日10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氣門市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9頁) ⒉告訴人呂聰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4446卷第20頁) 113年6月20日1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0日10時8分許 6000元 3 呂聰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9時1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溪南興郵局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11頁) ⒉告訴人呂聰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46卷第21頁反面)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2000元 113年6月13日10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11頁) ⒉告訴人呂聰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46卷第21頁反面) 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呂聰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46卷第21頁) 113年6月20日9時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溪南興郵局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46卷第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聰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46卷第21頁) 113年6月20日9時57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氣門市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4446卷第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呂聰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46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陳柏淋 (卑南族原住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慢慢來」、「電風扇」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判決 有罪),擔任俗稱「車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從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陳柏淋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利用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杏、呂 聰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提款卡,交付予陳柏淋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傳送、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美杏、呂聰興,足以生損害 於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柏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美杏、呂聰興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聰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杏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2 告訴人林美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美杏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美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聰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聰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呂聰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杏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傳送偽造公文書照片予告訴人林美杏,致告訴人林美杏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呂聰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證明詐欺集團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呂聰興,致告訴人呂聰興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6 1.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美杏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及自告訴人林美杏、呂聰興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美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2.告訴人呂聰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聰興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呂聰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聰興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林美杏、呂聰興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慢慢來」、「電風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 罪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等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 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四、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詐欺集團所偽造;扣案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 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