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9號
PCDM,114,金訴,138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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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乙○○在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己○○、丙○○、同案少年葉〇麒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為「林冠鑅」、LINE暱稱為「李永
年」、「吳佳怡」、「上善若水」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洗錢部分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層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收受、轉交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犯
行,卻仍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審
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保管單1張 ,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 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 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8號卷第120頁),此部 分從輕認定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遭同案少年葉○麒強 行搶走,則其等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 匯款金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所交付項外,另因涉嫌提領告訴人陳孝洋等6 人遭騙款項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本案則於114年5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本院另案既為 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 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見律師
        周柏劭律師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曾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庚○○、己○○、丙○○、少年葉○麒(民國00年0月生,涉 犯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庚 ○○擔任一層收水手,己○○擔任二層收水手,丙○○擔任三層收 水手,少年葉○麒則擔任第4層收水手。乙○○、庚○○、己○○、 丙○○、少年葉○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緯城投顧」、「揚銘投顧」 名義向甲○○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該集團再指派乙○○於113年4月 17日13時35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詳細地址詳 卷)住處,出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 乙○○」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慂證 )」1張予甲○○收執而為行使,乙○○再徒歩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6號房租屋處,並將其前向不知名 被害人收受、包含甲○○所交付約100萬元至200萬元之贓款裝 於紙袋內,再於同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137巷1弄路旁,將上揭紙袋交予庚○○,庚○○再於同日1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 紙袋交予己○○,己○○返家點鈔,確認該紙袋內共有現金434 萬1,6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將該紙袋交予丙○○。嗣經丙○○於同日20時4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欲將款項交予少年葉〇麒,惟少 年葉〇麒卻將款項搶走而逃逸,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 ⑴依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廳持偽造之收據單、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12萬元後;復依「上善若水」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內交付100萬元至200萬元款項與被告庚○○。 ⑵犯罪所得為1天1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3年4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內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 ⑵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內之地下停車場交付款項與被告己○○。 ⑶犯罪所得為4,500元。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坦承犯行(113年5月8日偵訊筆錄)。 ⑵於113年4月17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內之地下停車場,收受被告庚○○交付之款項。 ⑶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約300萬元至400萬元)與被告丙○○。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3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前收取現金後,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交付款項約434萬1,600元與同案少年葉〇麒。 ⑶犯罪所得每日3,000元。 5 同案少年葉○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依Telegram暱稱「Xee」之人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與被告丙○○面交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 7 證人廖偉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於113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並給付車資4,000元之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4月17日曾指派被告庚○○至新北市接送客人回苗栗縣竹南市,並未指派被告庚○○收包裹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緯城」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見面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己○○於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向被告庚○○收取款項後隨即離去。 ⑵被告己○○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300萬元至400萬元)與被告丙○○。 12 搶奪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後,步行前往停車場,隨後逃逸之事實。 13 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庚○○於113年4月17日活動軌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庚○○、己○○、丙○○等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乙○○、庚○○、己○○、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同案少年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 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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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