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8號
PCDM,114,金訴,1368,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頤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4行至第6行贅載「、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爰予刪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
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
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
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者,均應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
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數個金融帳戶與虛擬資產帳號交付他人並告
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丙○○
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更悉數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第919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
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實不無彌損負責
之誠,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家管」
,須扶養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告
訴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 10條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等 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 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6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交付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註冊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交付前2交易所帳戶,期約換取新臺幣6000元及每日1000元代價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看見兼職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前揭3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 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 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Maicoin現代財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3、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3年3月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00分 28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3 甲○○ (提告)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113年5月30日15時16分 46萬元 華南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