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時能
林智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11號、第18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時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九七號調解
筆錄向徐明田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藍時能、林智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眼仔」、「杜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藍時能擔任面交車手,林智超擔任收水角色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徐明田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徐明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19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將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交付藍時能,藍時能除出具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取信徐明田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交付徐明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明田。藍時能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
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停車場內,林智超再依「杜甫」指示,駕
車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並放在指定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明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時能、林智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藍時能部分)、永創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藍時能並無犯罪
所得,被告林智超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藍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物流及照服員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林智超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藍時能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
,被告林智超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藍時能自稱科技大學肄業,被告林智超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
害,惟無證據可認被告藍時能有所獲利,被告林智超則已主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藍時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 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藍時 能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藍時能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 人支付10萬元。至被告藍時能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林智超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 ,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告訴人提供(金額105萬元) 0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藍時能所有 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被告藍時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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