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豪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瑋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經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瑋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李明如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
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寶堅尼」
、「柴鼠 惠玲Ellie」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李明如因此產生鉅額
之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不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3頁)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李明如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數位部林愷恩」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潘 瑋豪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 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 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 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 照)。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藍寶堅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初,佯裝王永正之友人 ,向王永正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永正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王永正遂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潘瑋豪即依 「藍寶堅尼」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愷恩)及富 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且在該理財存款 憑據上偽蓋富善達公司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 林愷恩」及王永正。惟潘瑋豪於前往與王永正見面途中,即 經民眾驚覺其疑似為詐欺車手而通報警方,警方隨即在苗栗 縣○○市○○路000○0號之美食美早餐店內盤查潘瑋豪,潘瑋豪 坦承擔任詐欺車手而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而未遂等 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25 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㈤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暱稱「藍寶堅尼」 等人於113年12月24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暱稱 「藍寶堅尼」,且被告前案、本案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12 月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 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前案之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
㈥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新北檢永雨114偵字第114 9062035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 8號函及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足見本案繫屬 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 被 告 林振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瑋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丞」、Telegram 暱稱「Xxx」、「藍寶堅尼」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 林振文因此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柏 諺則可獲得1週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振文、陳柏諺、 潘瑋豪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李明如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 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可在「福松APP」進行股票 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面交給付50萬元,林振文再依「許佑丞」之指示,於113 年11月14日13時9分許,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之「福松數位數 位部林文鎮」識別證、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之保管單後,即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出 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後,向李明如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文鎮,嗣林振文再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 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 許佑丞」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柴鼠 惠玲 Ellie」續 向李明如施以上開詐術,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面交給付120萬元,復陳柏諺即依「Xxx」之指示,於上開 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收取120萬元,並交付載有「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柏諺再依「Xxx」 之指示,將收取之1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潘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柴鼠 惠玲 Ellie」續向李明如施以上開詐術,致李明如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二甲門市,面交給付300萬 元,復潘瑋豪即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 間、地點,向李明如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 識別證並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愷恩,嗣潘瑋豪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 ,將收取之300萬元放置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公廟草叢,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依「許佑丞」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依「Xxx」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Xxx」之指示,將收取之1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潘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公廟草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在臉書上看到關於投資之連結而加入「柴鼠 惠玲 Ellie」LINE好友,復遭「柴鼠 惠玲 Ellie」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面交50萬元、12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均有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被告林振文、潘瑋豪並分別有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福松APP操作畫面截圖、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林振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振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依「許佑丞」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1月2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 證明被告陳柏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2月23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瑋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文、潘瑋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振文、陳柏 諺、潘瑋豪(下合稱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林振文扣案之手 機2支,均為供被告林振文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振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 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林振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就被告陳柏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潘瑋豪量 處有期徒刑2萬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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