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奕志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上午9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向林于昉、湯長松、林杏翠、范家瑋、林
芝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于昉、湯長松、林杏翠、范家瑋、林芝誼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臺企銀帳
戶(見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111
至113頁)、潘奕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
蕙瑜」之人間對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資訊、ibon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63頁)、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1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在卷可按,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以提供本臺企銀、彰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
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
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換取報酬,率爾提供
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臺企
銀、彰銀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金訴卷第71
、7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全家物流、經濟狀況普通、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3,000
元、收入需支付車禍賠償金、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 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 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臺企銀、彰銀帳戶而取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范家瑋 范家瑋於臉書刊登販售模特兒人檯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品華」私訊范家瑋佯稱欲購買並提供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連結供范家瑋加為好友,復稱要用「7-11交貨便」方式購買,然范家瑋帳號被凍結且沒有三大保障續傳送「7-11交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家瑋,稱需以轉帳認證云云,致范家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19分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芝誼 林芝誼於臉書社團「兔寶寶兔媽媽爸爸交流區(Baby Mommy's Daddy's Rabbit)」刊登販售物品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珮珍」私訊林芝誼佯稱欲購買並提供LINE暱稱「(愛心圖示)慧(兩顆愛心圖示)(斜愛心圖示)」連結連結供林芝誼加為好友,復稱要用7-11交貨便方式購買並提供LINE暱稱「7-11交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連結予林芝誼,稱需以轉帳加入三大保證云云,致林芝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4分 網路轉帳2萬4,985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湯長松 湯長松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磁爐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蔡穎慧」私訊湯長松佯稱欲購買,復以LINE暱稱「葉佳蓉」將湯長松加為好友,稱欲以蝦皮方式購買,然因湯長松帳號遭凍結,需繳錢解凍云云,致湯長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跨行存款、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5分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8分 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3,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杏翠 林杏翠於臉書社團「休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區」刊登販售空氣床墊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高麗鈺」私訊林杏翠佯稱欲購買,復以LINE暱稱「陳莫仙」將林杏翠加為好友,稱欲以蝦皮方式購買,然因林杏翠帳號未重新認證,又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稱需以轉帳認證云云,致林杏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3分 網路轉帳3萬2,123元 ②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7分 網路轉帳8,012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于昉 林于昉於臉書刊登販售蛋糕禮盒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早上,以臉書不詳暱稱私訊林于昉佯稱欲購買,復稱一定要用蝦皮方式購買,並傳送連結予林于昉,經其點擊後加入「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LINE帳號,其稱需以轉帳認證云云,致林于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21分 網路轉帳4萬36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3681卷第37至42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681卷第79至80頁) ⒉新北市攻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681卷第81至82頁) ⒊與LINE暱稱「Lisa蔡婉...&恩宇)」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83至84頁) ⒋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84頁) 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84至86頁) ⒍與Messenger 暱稱「何品華」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86頁) 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3681卷第86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誼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3681卷第43至46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681卷第87至8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681卷第89至9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3681卷第93頁) ⒋與LINE暱稱「(愛心圖示)恩(兩顆愛心圖示)(斜愛心圖示)」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95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3681卷第95頁) ⒍「7-ELEVEN賣貨便」擷圖(113偵23681卷第95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3681卷第95頁) ⒏與「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97頁) ⒐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13偵23681卷第97頁) ⒑Messenger 暱稱「蔡珮珍」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23681卷第97頁) ⒒與Messenger 暱稱「蔡珮珍」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99頁) ⒓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99頁) ⒔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湯長松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3681卷第31至32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681卷第59至6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681卷第61至62頁) ⒊與LINE暱稱「葉佳蓉」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63頁) ⒋與臉書暱稱「蔡穎慧」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63頁) ⒌與LINE暱稱「Shopee」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63、64頁) ⒍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64頁) 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23681卷第6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翠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3681卷第33至36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681卷第67至6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681卷第69至7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3681卷第71頁) ⒋臉書社團「休閒露營用品二手交流區」貼文擷圖(113偵23681卷第71頁) ⒌與Messenger 暱稱「高麗鈺」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71頁) ⒍臉書暱稱「高麗鈺」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13偵23681卷第73頁) ⒎與LINE暱稱「陳莫仙」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73頁) ⒏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75頁) ⒐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7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昉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3681卷第27至2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681卷第47至4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681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3681卷第51頁) ⒋LINE對話擷圖(113偵23681卷第52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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