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升(原名張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08、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瓅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辦理綁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侯清一、呂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訴、侯清一提供之網路
資訊紀錄、網路匯款紀錄擷圖、呂宛諭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
擷圖、一卡通公司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操作資
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
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77頁)。
四、經查:
(一)本案電支帳戶係於111年7月29日以本案郵局帳戶為驗證金
融帳號而申設,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因如
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受詐欺,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及本案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操作資料與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本案電支帳戶申請及驗證過程為: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可供操作及接收訊息通知、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及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其中確認
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方式為:由一卡通公司發送
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登記的手機門號,
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系統驗證過後,確認
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然該驗證通過之行
動電話號碼不須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
申請的門號;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方式為:由申請人填
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
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該等資料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須
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僅於申請人輸入資料後,由一卡通
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實性,如相符即通過此階
段驗證;至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如以中華郵
政帳戶驗證,驗證方式為:申請人輸入本人之中華郵政帳
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系統將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
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中華郵政端回復
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
,該中華郵政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存款
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又本案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郵局帳
戶為金融帳戶驗證,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為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4年6月17日
一卡通字第11406170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之申登資料、驗證方式及流程、操作資料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9頁)。依此可知,本案電支
帳戶之申設過程雖要求提供申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
身分證相關資料,然並不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或身
分證影本,亦不要求提供申請人照片,或要求申請人視訊
等方式供查驗。至行動電話號碼之驗證,亦不要求申請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驗證,可持任何得以接收簡訊OTP
驗證碼之門號進行。而用以驗證本案電支帳號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均非為被告所申設,有被
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7290號卷第
71至84頁、偵字第38784號卷第40至5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43至47頁)。是被告既否認有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依一
卡通公司電支帳戶上開申請及驗證過程,尚難排除係由被
告以外之人以不詳方式,盜取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並得知被
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再取得非被告所申設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被告之名義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在111年間有遺失過,但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緝字第4408號卷第16頁),可認為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得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至被告
之身分證資料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
把身分證給過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然依
現今個人資料外洩之狀況,亦難排除有不詳之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或得知被告身分證上所記載之
資料。
(三)再本案電支帳戶雖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然本案電支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之金融帳戶,均未包含本案郵局帳戶,有本
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7290號卷第
10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亦未交付
身分證資料或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電支帳戶等情
,應為可採。蓋以本案郵局帳戶驗證本案電支帳戶時,會
一併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可提領本案電支帳戶內款項之金
融帳戶等情,已如上述,則如被告係自行申設本案電支帳
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交付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會至少有部分流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然本案電支帳戶均無此情形,即與被告之
抗辯無違。
(四)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自行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並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
號碼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為可
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侯清一 自111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起,假防疫補助 111年7月2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1.侯清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290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2.侯清一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侯清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悠遊付儲值通知擷圖、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匯款資訊說明(偵字第37290號卷第17、30至32、64頁) 3.本案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操作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37290號卷第9至12頁) 111年7月29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2 呂宛諭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1年7月29日18時50分許 2萬9,021元 1.呂宛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8784號卷第10至11頁) 2.呂宛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8784號卷第15頁) 3.本案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操作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38784號卷第16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