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陳家輝」、「展藝」、「楊小 姐」、「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及其他成年人(下合稱「戰 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緣「戰 神」等人先向黃宇瑄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嗣陳冠宇即依照 「戰神」指示,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至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仁愛公園內某處向「戰神」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之 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均至指定之地點交回給「戰神」,陳冠宇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1、111、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4、30、37至38、4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頁)、113年5月2 9日被告提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9張(見偵卷第52至5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 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 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2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尚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領出,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上開款項,此 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61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致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戰神」、「陳家輝」、「展藝」、「楊小姐」、「 客服專線006號專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與「戰神」等人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告訴人林思妤、吳玉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6月27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態度尚 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 13至2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 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其報酬,且其業已獲取本案報酬 即113年5月29日之薪水3,000元等節,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 再行轉交「戰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 第10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