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宥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林宥丞知悉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
時58分許後至同日22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交付並告知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
路不明之他人,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21時20分許,使用「+00
0 0-00000000」之門號致電林鍇芳(起訴書誤載為林鎧芳)
並施以取消每月固定扣款之詐術,林鍇芳因此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3月5日2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新
臺幣(下同)10,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使用林宥丞交付並告知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
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0,015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5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他們是用話術騙取我的金融卡及密碼,話術內容是他們可
以幫我讓虛擬寶物的銷售更快或價格更高,我主觀認知我是
被害人,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並因此取得及知悉該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458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583號卷>第5頁),
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021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是被告持有並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
明之他人之客觀行為,且該客觀行為已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1)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
明之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21時2
0分許,使用「+000 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林鍇芳
並施以取消每月固定扣款之詐術,林鍇芳因此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3月5日2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匯出10
,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指示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10,01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林鍇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致電林鍇芳之
通話紀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7頁、第29-30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
第99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成為
幫助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
具等情,已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該處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9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因此變為181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引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5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49
0016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
111年3月5日15時58分許,仍持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復另案告訴人劉祐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1年3月
5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5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242號卷第47-49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5日22時17分許應已持有
並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上各節,被告係
於111年3月5日15時58分許後至同日22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
時許,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節,應
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許交付
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3)準此,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
路不明之他人之客觀行為,已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4歲,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4
頁),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5日13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林鍇芳遭騙所匯款項後之111年3月
6日21時37分許,均有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金融卡,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62662號函檢送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
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
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18
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甚
少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
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因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不擔心交付金融卡給他人(
見偵緝字第3242號卷第56頁),足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
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
,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
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
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平常有做交易賣帳號及遊戲幣,所
以對方要我賺來的遊戲幣,他們可以找人來跟我買,對方說
他們的規定是怕我跳過他們直接跟要買遊戲幣的人接觸,所
以有人要跟我交易的時候,我要把我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
方,我不能用我的網路銀行去查看我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字
第3242號卷第55-56頁)。依被告此時的說法,其因對方說
擔心其直接跟想要買遊戲幣的買家接觸,所以要求其交付並
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才因此交付並告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他們是用話術騙取我的金融卡及
密碼,話術內容是他們可以幫我更好的讓虛擬寶物銷售更快
或價格更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依被告此時的說
法,其因對方說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可以讓對方協助其更快賣掉遊戲幣或以更高的價格賣掉遊
戲幣。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他們要取得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在討論說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做虛擬寶物交易的生意,之後他
們說我可以入夥他們,他們再以其他話術誘導我,取得我的
信任,可能會有分配寶物的金額問題,要我把金融卡、密碼
交給他們,諸如此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依被
告此時的說法,其因對方說有分配虛擬寶物販賣價金的問題
,所以要求其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其才因此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
(4)經比對被告上述三次有關交付並告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原因的說法,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及告知之原因前後
所述並不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據上
所述,被告上開辯稱,殊難遽信,不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從而,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僅屬單
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功詐騙林鍇芳,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林鍇芳因此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為10,015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於偵查時
兩度經通緝始到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16日搭機
離境前往柬埔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此對被告發布第一
次通緝;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搭機自柬埔寨入境時第一次通
緝到案,未料被告竟於112年7月25日逕自搭機離境前往吉隆
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此對被告發布第二次通緝;被告
直到113年5月12日始搭機自澳大利亞入境而第二次通緝到案
),致使本案自林鍇芳於111年3月6日報警處理後一直到今
年即114年始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被告無視司法程序之行
為實已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業與林鍇
芳和解並已依約賠償10,015元與林鍇芳,取得林鍇芳原諒,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投資虛擬貨幣及月收入
約3萬元以下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
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林鍇芳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為10,015 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10,01 5元與林鍇芳,業如前述,如就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諭知 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