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4號
PCDM,114,金訴,125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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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VA UMMU CHUMAIMAH(中文名:楊子萱印尼國
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VA UMMU CHUMAIM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VIVA UMMU CHUMAIMAH(中文名:楊子萱,下稱楊子萱)依一般
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
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
某日,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張穎愷佯
稱需支付款項以解除海關扣留之包裹云云,致張穎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萱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間發現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是寫在本子裡,本子也一起遺失,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去
報案或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
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
查;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張穎愷佯稱需支付款項以解除
海關扣留之包裹云云,致告訴人張穎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2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
至72頁)、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3頁)
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和我
的結婚證明放在1個袋子裡一起遺失,卡片的密碼是我的生
日,我沒有告訴任何人,我是在113年3、4月才發現卡片不
見云云(見偵卷第42至43頁),惟查,系爭帳戶為被告任職
佳富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月至
7月之薪資,均係按月匯入系爭帳戶(最末1筆為112年8月10
日匯入之4,533元),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該公司稱系爭
帳戶遭盜用,而請求改匯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故被告於112年8月至12月之薪資,係按月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第1筆為112年9月11日匯入之3,414元)等情,有佳富
物流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金訴卷第35至39頁)、系爭帳
戶提款卡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上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證
,業見被告前開供述已有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
我於112年8月間要找系爭帳戶找不到,因為我一直在找,所
以沒有即時去掛失,卡片密碼是我小孩的生日,密碼我寫在
本子上,可能也一起遺失云云(見金訴卷第71至74頁),惟
被告既當庭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或小孩之生日
,衡情當係牢記於心,顯無將密碼寫在本子上之必要,況被
告竟將所謂填載密碼之本子與系爭帳戶提款卡置放同處,實
係徒增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有違常情。又衡以金融帳戶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旦遺失,一
般人均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雖稱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併同寫密碼之本子一同遺失云云,卻始終未曾報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
3611738號函暨報案紀錄資料(見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奉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從來沒有跟我說過系爭帳戶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均見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常理。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
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
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
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
之理。查諸本案告訴人受騙之經過,與前述一般詐欺集團係
以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詐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參以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於112年9月
13日10時55分許匯入14萬元,該被害款項並非甚微,倘非被
告自主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
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該集團豈有平白花費人力
、物力、時間,令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理,況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全數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至翌日6時31分許止,
遭提領一空,益徵系爭帳戶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
始能於款項匯入之際,旋派人將之提領而出;再者,本案告
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發現受騙後,於翌日(27日)向警方
報案(見偵卷第8頁),是系爭帳戶係於該時方經警方向金
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參以上開佳富物流有限公司之刑事
陳報狀內容,被告竟得於112年8月間即向該公司稱系爭帳戶
遭到盜用,均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
自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方得於系爭帳戶
遭警示前,即向該公司陳稱上情,且該集團成員因確信系爭
帳戶並無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等風險存在,始敢以之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款項使用,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委無可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
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
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
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歲已有50,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
已9年有餘,非無就業經驗(見金訴卷第74頁、偵卷第42頁
),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取,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
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9至90頁)
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27,000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3個小孩及生
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 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被告為印尼國籍籍之外國人,係依親合法在臺居留(見偵卷 第14頁),又其無前科,有合法工作,並有配偶、子女在臺 等情,業如前述,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 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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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富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