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9號
PCDM,114,金訴,1249,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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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9號、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11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士芃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承翰」、「Money.張」、「小艾(專屬)」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
作,並約定廖士芃每單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張」、「小艾
(專屬)」帳號聯繫吳慧英,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AP
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慧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後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旋即指示廖士芃前往便利超
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印製「聯慶」
、「數位營業員」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1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
其上蓋用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並由廖士芃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等文字、簽署姓名
於其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8月29日12時4
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聯慶」數位營業
員,向吳慧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向吳慧英收取款項50
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慧英而行使之,用以表彰
其於同日收受投資款500萬元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聯慶」、「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廖士芃復依指示前往指定
停車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不詳車輛後車輪之内
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廖士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4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4至105頁、第234頁至第238頁反面;
金訴卷一第543至544頁;金訴卷二第418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慧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第10至11頁;114偵13977卷第338頁至第338頁反面),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擷圖、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支票照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
、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指認面交地點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2
3至27頁;114偵13977卷第341至34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Mone
y.張」、「小艾(專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
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
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姓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
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並供承其從事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獲有報酬2,000元,其於113年9月4日遭警查獲扣得之款項1
萬2,900元之部分係本案之報酬(見金訴卷一第544頁),而被
告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收款,當場遭埋伏警員
逮捕,並扣得現金1萬2,900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
頁反面;金訴卷一第615至625頁),衡諸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之時間113年8月29日距另案為警查獲之時間113年9月4日
,僅相隔6日,時間相去不遠,另案亦認定該案扣得現金1萬
2,900元係被告之前取款所獲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在案,
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另案
扣得款項1萬2,900元包括本案報酬2,000元,惟被告並非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難謂有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
偏門工作」群組覓得本案取款工作,其取款時曾使用數間不
同公司名稱,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之後車輪內側逕
行離開(見他卷第104至105頁;金訴卷一第544頁),此種工
作模式、轉交款項之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為貪圖獲
取報酬,竟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
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
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441至442頁),堪認其尚有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
利益已據另案扣押在案,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其供陳在卷,固未 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從事本案車手工作,獲有報酬2,000元,並經另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扣押在案乙節,業經 認定於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聯慶」「廖士芃」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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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