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印尼籍,中
文姓名:鄭蒂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 下稱鄭蒂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 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What sAPP(下稱WhatsAPP)暱稱「Ezz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代 碼006)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代碼0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Ezzy」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經由「Ezzy」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鄭蒂娜再依「 Ezzy」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Ezz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蓉、文麗燕、楊鎔芷、周宜穎、胡家榕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蒂娜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Ezzy」,並依「Ezzy」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2個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 因網路上認識之友人「Ezzy」稱伊之舅舅在臺灣買賣比特幣 需要匯款,其始依「Ezzy」之請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 料予「Ezzy」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帳號提供給「Ezzy」。嗣詐欺集團成員經由「Ezzy」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鄭蒂娜再依「Ezzy」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依「Ezz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陳麗蓉、文麗燕、楊鎔芷、周宜穎、胡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MISTINACHANDRA)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MISTINA CHANDRA 鄭蒂娜)及交易明細、被告至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929號函暨檢附被告與暱稱「Ezz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號資訊、其與暱稱「Ezzy」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Ezzy」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Ezzy」之人抖音訊息擷圖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資料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除中文之宣導外,尚有以印尼語、越南語等外 語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本件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其自108年來台依親迄本案 行為時止,已在臺居住約4年之時間,期間曾申辦2個銀行帳 戶,而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約46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係高中畢業,在臺期間係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足認被告為一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因另案(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而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警通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是其至遲於該日後,應可預見「Ezzy 」應係將所蒐集之銀行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同意「Ezzy」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再將款項領出,是被 告辯稱其僅係「Ezzy」之要求幫忙,不知匯入其上開2個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在網路認識的朋友「Ezzy」表示伊之舅 舅在臺灣做比特幣買賣,伊之舅舅有錢要匯入其之銀行帳戶 ,其擔心有危險,本來不要幫忙,因「Ezzy」一直拜託,且 其想2人已認識快2年,就幫忙了。但其只有和「Ezzy」視訊 過,並未見過本人等語,顯見被告與「Ezzy」僅係透過網路 而聯繫上之網友,2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 對於「Ezzy」之身分一無所悉,難認其2人間具有信賴關係 ,被告無從確認「Ezzy」所稱「舅舅在臺灣做比特幣買賣」 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Ezzy」所稱匯入其上開2個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及是否為贓款,便在款項匯入後即依「Ezzy 」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前所述,被告為一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Ezzy」所為極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不法之行為,及匯入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屬因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得之款項,惟仍依指示領取並 用以購虛擬貨幣,其主觀上顯有縱令上開2個帳戶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Ezzy」所言為真始為上開行為,然
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管 理、使用,若有不明之資金匯入,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 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故倘若被告所辯其係遭「Ezzy」欺騙 等情為真,則被告自應於發現事情有異後,即拒絕再幫「Ez zy」領款購買虛擬貨幣,或於「Ezzy」將款項匯入後即報警 處理,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尚於112年9月14 日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已知「Ezzy」所稱之款項應與詐 欺取財等不法之行為後,仍於112年11月間再依「Ezzy」之 指示領取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並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Ezz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 之帳號供「Ezzy」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助長 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每 次領款可自所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共抽取了10
次,有6次是抽取2,000元,其餘4次則是抽取4,000元或5,00 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4,000元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28,000元(即2,000元x6次+4,000元 x4次=28,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仍應予 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麗蓉)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文麗燕)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楊鎔芷)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宜穎)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胡家榕) MISTINA CHANDRA PRATHOM YANGKHAM(中文姓名:鄭蒂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陳麗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0時許,透過手機APP認識陳麗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 Jong」向陳麗蓉佯稱:要從韓國移民至臺灣需要費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9時48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9時49分許、5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3時1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115號,下同) ②112年7月18日23時3分許、3千元、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 0 文麗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蘭迪施瓦芡」與文麗燕認識,並向之佯稱:因在國外打仗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文麗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9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29分許、3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3萬元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31分許、3萬元 ④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5千元 以上4次提領地點均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巿新莊區新泰路119號,下同) 0 楊鎔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以IG暱稱「Simon Lee」加楊鎔芷為好友後,又加其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伊欲提早退休需要一筆錢給人在蘇丹之將軍云云,致楊鎔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3分許、2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 ④112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 ⑤112年11月3日18時51分許 ⑥112年11月4日20時32分許 ⑦112年11月4日20時33分許 ⑧112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 ⑨112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上開9次提領金額均為3萬元,地點均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0 周宜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IG暱稱「Liu Haung」加周宜穎為好友後,又加其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需支付賠償金予他人,惟帳戶遭凍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周宜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11月5日19時46分許 ④112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 上開4次提領金額均為3萬元,地點均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0 胡家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臉書暱稱「CHANYEOL KIM」與胡家榕認識後,並加其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有寄一個包裹給胡家榕,因稅金問題,需由胡家榕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胡家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6分許、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5日19時47分」)、3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7時23分許、1萬元 上開2次提領地點均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麗蓉) 1.告訴人陳麗蓉所提出其向彰化銀行、台中銀行、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Kim 」、「Kim Jong」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告訴人陳麗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0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文麗燕) 1.告訴人文麗燕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其向歸仁區農會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告訴人文麗燕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楊鎔芷) 告訴人楊鎔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各1份)。 0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宜穎) 1.告訴人周宜穎所提出之帳號cont0000000rywinger.com寄給告訴人周宜穎之電子郵件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視訊畫面擷圖、畢業證書、「HARRYWINGER」網站擷圖、INSTAGRAM 帳號「liu_haun8 」、「lluaung22」之個人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 證、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宜穎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周宜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 0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胡家榕) 1.告訴人胡家榕所提出其與暱稱「Simple Man」、「Chanyeol Kim」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胡家榕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