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04號
PCDM,114,金訴,1204,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朱明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代碼806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得玲、簡匯懿、姜惠淳、趙瑋芳、林家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明麗固不否認元大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
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中,騎車外出上班時便將該
皮包放在褲子之口袋內,伊不知皮包何時掉了,事後銀行人
員說伊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皮包掉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即未見過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而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余得玲、簡匯懿
姜惠淳、趙瑋芳、林家菡;被害人陳鳳玲、黃珦睿於警詢
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依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專科畢
業)及工作經驗(曾從事多年保全工作),足認被告係一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是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觀諸卷
附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均旋遭提領一
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行為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
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贓款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
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故倘如被告所辯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係放在皮包內於騎車之過程中遺失等情為真,
被告自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卻辯稱其未發現元大銀行之提款卡
不見,係約2個月後經銀行人員告知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始知提款卡遺失,實與常情相違。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確
信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
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實無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轉帳匯款帳戶,是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非詐
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四)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
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佐以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
行帳戶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遺失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33元,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亦不
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元大
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元大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
已與告訴人趙瑋芳、林家菡調解成立(告訴人趙瑋芳部分已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趙瑋芳、林家菡調解成立,信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林家菡所受 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家菡)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以IG暱稱「小柒攝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余得玲佯稱:余得玲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購買其出售之商品才能折抵獎金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2,000元 2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以IG暱稱「小魚旅行箱店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簡匯懿佯稱:簡匯懿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支付核實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1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1萬元 3 陳鳳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以不詳之IG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陳鳳玲佯稱:陳鳳玲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先匯下單費2,000元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鳳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2,000元 ②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2,000元 4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G暱稱「Sepnint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姜惠淳佯稱:姜惠淳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購買其出售之商品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姜惠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6,000元 5 趙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IG暱稱「小柒攝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趙瑋芳佯稱:趙瑋芳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繳交2萬元核對身分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趙瑋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29分許、2,000元 6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之IG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林家菡佯稱:林家菡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先匯訂單折現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44分許、2萬元 7 黃珦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41分許,以不詳之IG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黃珦睿佯稱:黃珦睿抽中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珦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6時2分許、2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得玲) 1.告訴人余得玲所提出之INSTAGRAM 抽獎貼文擷圖、其與暱稱「小柒攝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簡匯懿) 1.告訴人簡匯懿所提出其與暱稱「小魚旅行箱店」、「陳強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鳳玲) 1.被害人陳鳯玲所提出其與暱稱「efor吉他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 暱稱「曉雅攝影」、「雅倫吉他」、「efor吉他館」之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姜惠淳) 1.告訴人姜惠淳所提出其與暱稱「Sepninth」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趙瑋芳) 1.告訴人趙瑋芳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暱稱「小柒攝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家菡) 1.告訴人林家菡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 抽獎貼文擷圖、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珦睿) 1.被害人黃珦睿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筱Selin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