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33、4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佑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沈佑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
於111年10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將其他人頭帳戶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許宏益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佑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益(偵44889卷
第5至9頁)、蘇信長(偵44633卷第5、6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宏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擷圖(偵44889卷第36至86頁),告訴人蘇信
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4633卷第9頁),本案帳
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4633卷第18至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27日函及附件(金訴卷第41至4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第1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暫不考
慮幫助犯減刑部分,下同),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許宏益等2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次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
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
明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患有身心障礙且有
低收入戶身分之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雖因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然仍 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嘗試彌補其行 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 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 5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 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 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 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 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 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 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 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許宏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起,以LINE向許宏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宏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23分/300萬元 0 蘇信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起,以LINE向蘇信長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6分/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