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3號
PCDM,114,金訴,1163,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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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琇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
45號、第2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琇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賴琇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安」)、陳
漢威(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Line暱稱
富貴」、「融融」及「翊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黃雨柔」等向黃來好佯稱:透過達
鈞plus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來好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8日
13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307公克(價值約9
4萬元)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等候。賴琇君隨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融
融」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紙(
其上有賴琇君之大頭照,並註記「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外勤業務賴琇君之字樣)與收據1紙(其上分別蓋
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
胡鈞陽」印文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鈞陽」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黃來
好會面。賴琇君到場後先向黃來好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達鈞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
簽名蓋指印後交付黃來好而行使之,並向黃來好收取現金8萬
元及黃金307公克,足生損害於達鈞公司、「胡鈞陽」及黃來
好。賴琇君得手後將該8萬元及黃金307公克放置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大樓前,由陳漢威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財
物,復將之藏放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停車場內,供本件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財物與犯罪之關聯
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起,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林鑒廷」、「龔靜宜」等向馮安苹謊稱:依指示
儲值投資網站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馮安苹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14日間,交付現金合計300
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賴琇君
陳漢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後馮安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現金50
萬元。陳漢威隨即依指示先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至新北市○○
區○○○○0段00號附近察看環境、等待收款,賴琇君則依「融
融」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融融」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紙(其上有賴琇君之大頭照,
並註記「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勤部賴琇君之字樣
)與收據1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善時公司】、「林仁政」印文及「善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之統一發票章各1枚)後,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與馮安苹會面。嗣賴琇君於114年3月8日16時30
分許到場後,先向馮安苹出示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善時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馮安苹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林仁政」及馮安苹。迨賴
琇君收取馮安苹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0萬元假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好、馮安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琇君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
陳漢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
4年度偵字第229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8頁、第33至
42頁、第299至307頁、第329至337頁、第350頁,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有被告陳
漢威及賴琇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漢
威及賴琇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片;員警林郁翔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
訴人馮安苹提出之操作契約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77至至291頁、第355至36
9頁,見114年度偵字第145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45
頁、第55至203頁、第235至245頁、第293至299頁、第319至
34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漢威外,至少尚有「富貴」、
「融融」及「翊凱」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負責向
告訴人黃來好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供同案被告
陳漢威拿取後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來好,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
部分,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
訴人馮安苹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
其係配合警方辦案,交與被告者乃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被告及共犯陳漢威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
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
。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
共犯陳漢威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
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
將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不構成洗錢未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黃來好、
馮安苹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收據各1紙,其上各蓋
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並經被告在「經辦人」欄位簽名
(蓋指印),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達鈞公司、善時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達鈞公司、善時公司名義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黃來好、馮安苹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鈞公司及代表人「胡鈞陽」、善時公司及
代表人「林仁政」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融融」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告訴人馮安苹現金50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實行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
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
),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陳漢威及Line暱稱「富貴」、「融融」、「翊凱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其加入
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馮安
苹合計30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
Line詐騙告訴人馮安苹,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馮安苹前述合計30
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馮安苹交付
投資款50萬元未遂部分,與陳漢威及Line暱稱「富貴」、
「融融」及「翊凱」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陳漢威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
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陳漢威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列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審判
中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庸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
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
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不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旨。縱其願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依其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來好達成和或賠
償渠所受損失;至告訴人馮安苹部分,則因告訴人於交
款前已察覺受騙,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並考量被告就其上游共犯陳
漢威涉案情節已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⑵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 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 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 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另因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而涉犯多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尚在另案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 並非被告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刑予 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之家庭狀況 如何,於其行為時已經存在,其犯罪時並無慮及所為將 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此時自難以其個人之家庭因素, 遽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參 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取得車資3千元等語(見偵卷 二第24至25頁),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22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 (見偵卷二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及附表一編號2、4、7、9 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同案被告陳漢威 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第335頁,偵卷二第22 至24頁),且有被告、共犯陳漢威扣案手機內與該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至203 頁,偵卷二第133至291頁、第355至369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6枚),因屬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 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黃來好收款後交由共 犯陳漢威層轉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達鈞公司工作證1張 2 善時公司工作證1張 3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4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5 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6 達鈞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裁切) 7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琇君所有 8 磅秤1台 秤黃金所用(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 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陳漢威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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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