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6號
PCDM,114,金訴,115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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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SARWANTO(印尼籍,中文名:沙旺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SARWANTO(中文名:沙旺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WI SARWANT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秀君、楊可靖、呂雅惠於警詢
時之指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君
、楊可靖、呂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伊在臺南工作時所申辦,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郵局帳
戶是伊於107年來臺工作時所申辦,3年合約期滿後,伊便換
公司工作,因新公司有幫伊申辦別的銀行帳戶,伊就未再使
用郵局帳戶,伊不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何時
不見,係接到員警通知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郵局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遺失。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劉秀君、楊可靖、呂雅惠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劉秀君、楊可靖、呂雅惠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30036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君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楊可靖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影本、萊爾富代收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暱稱「致富系統-杰利」、「LU」、「BFKHJ」、「副理-陳建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呂雅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雖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於員警通知伊前已1年多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是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55頁),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間,僅於112年6月21日、12月21日有摘要為「利
息」之紀錄(無金額),且該帳戶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2元
,足認郵局帳戶至少有1年之時間無任何交易紀錄。另上開
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23日18時33分許,有1筆
以卡片提款100元之交易紀錄,提款後餘額為2元,而持該帳
戶提款卡提款之人(見偵查卷第61頁下方擷圖),與被告之樣
貌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確認該影像擷
圖中之並非其本人,足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所剩餘
額(可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部分《即百元以上》)領出
之人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因更換雇主,於員警通知其到
案時已1年多未使用該帳戶等情,堪認屬實。是實難僅以郵
局帳戶之餘額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據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在國內工作需配合雇主申辦金融帳戶,
用以領取薪資,因而於107年至臺灣工作時申辦郵局帳戶,
嗣因與原雇主之合約期滿,於110年9月間轉換雇主(見偵查
卷第49頁之移民署新舊統一證號申請結果查詢1份),是被告
辯稱其因更換雇主而配合新雇主另行申辦其他銀行帳戶,故
未再使用郵局帳戶,而未注意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是
否遺失等語,亦與常情相符。
 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
,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存
摺、提款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
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係放在包包內,於外出時不見的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另提款卡(含密碼)雖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
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
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
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
,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
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辯稱伊在臺南工作時曾提
款卡曾被提款機吃掉,仲介公司的人有帶伊去申請補發,郵
局的人將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伊,伊怕忘了便將該張寫有密碼
之紙條與卡片放在一起等語,雖非明智之舉,然外籍移工初
至臺灣工作,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再次遭提款機鎖卡,為
圖便利而將寫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與常情尚非
全然不符。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交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秀君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9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0 楊可靖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9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0 呂雅惠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9日2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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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