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0號
PCDM,114,金訴,115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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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芮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芮恩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林于汝幣商平台」、「柯震東」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
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市逆襲」、「阿樂」、「量化數據工程」、「vinc
ent邱文森」向林芯潁佯稱,可下載應用軟體程式,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復於114年1月27日晚
間7時15分許,指派吳芮恩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
利商店金園門市,向林芯潁表明其為「林于汝」,並於交付
林芯潁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上偽簽「林于汝」之署
押、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
上開私文書後,並向林芯潁收取款項3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林芯潁對於締約及交付款項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吳芮恩再將
款項33萬元,放置在臺中市霧峰老人公園之草叢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芯潁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林芯潁與詐欺集團聯絡以付款,本案詐
欺集團遂再度指派吳芮恩,於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園門市,向林芯
收取款項,經吳芮恩再度向林芯潁表明其為「林于汝」,於
交付給林芯潁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上偽簽「林于汝
之署押、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並
行使上開私文書後,並欲向林芯潁收取38萬5,000元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吳芮恩所有之手機1支、契約書2張、
現金1萬5,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林芯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吳芮恩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
諱,且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潁於
警詢中所述(見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偵查卷第27至41頁、43
至4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63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帳偵查卷第77至78、89至99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同上偵
查卷第78至82頁)、⒍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錄影畫面截圖(
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⒎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見同上
偵查卷第83至85頁)、⒏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8
7至89頁)、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查卷
第431至510頁)、⒑被害人蕭文彥簽署之契約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提供之
ATM提領車手影片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
供之被告收取包裹之影片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84至85、151
、193至199、205至219、233至2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稱係「林于汝」,並與於告訴人簽署虛擬
資產交易契約書上,簽署「林于汝」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27日及11
4年2月3日,兩度由所屬詐欺集團推派,向告訴人林芯潁佯
稱可投資獲利並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11
4年2月3日為警逮捕而未遂,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在案。被告依上開法理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是被告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收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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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