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培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培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何彥典」提款卡密碼。嗣「何
彥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林意萍、李淑芬、洪輝淋、王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彭培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第31至32頁),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何彥典」,嗣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意萍、李
淑芬、洪輝淋、王嬿婷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想要借錢,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何彥典」,不知道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8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何彥典」提款卡密碼。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8號卷第57至61、87至
88、97至98、115至11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與「何彥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假客服網頁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至29、51至54、63至77
、89、99至105、119至1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茲論述
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流
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且一般民眾均可透過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
用目的之限制,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亦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遭他人盜領款項,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復因金融帳戶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陌生他
人不自行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
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帳戶,供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以收購、租用或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各種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之方式,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故若不利用
自身之金融帳戶,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為不明
用途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
⒊經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並自陳曾做過技術員、現為清潔工(見同上偵卷第14
8頁、金訴字卷第7、41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且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次
查,被告供稱:我手機收到貸款簡訊,有公司LINE可以加入
,好像是LINE暱稱「陳崑明」的人把「何彥典」的LINE給我
。我沒有見過「陳崑明」、「何彥典」本人,也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金訴字卷第36、37頁
),則被告係因陌生簡訊而接觸「何彥典」,彼此素不相識
,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依「何
彥典」之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節,為被
告自陳不諱,並有被告與「何彥典」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之「何彥典」,使本案帳戶脫離其管領範圍,得為「何彥
典」任意使用,且無任何避免不法風險之擔保機制,其對「
何彥典」之要求應可察覺有異,而可預見「何彥典」恐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行為。
⒋被告固辯稱:「何彥典」是裕富融資公司員工,「何彥典」
表示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才能借款,因為銀行需要云云。惟
查,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所需之
必要物品或資訊(如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貸款或民
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
品等情,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此與申
貸者有無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並無關連。而觀諸被告與「何彥
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至29頁),「何
彥典」僅簡單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共分50期,每期還款1,500元後,即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
,之後再簽約、撥款及返還提款卡,並未見「何彥典」有積
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具體貸款之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還款
期限、利率、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事項,
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資力、信用證明等資料。佐以被告供稱:
因為我年齡已達65歲,一般銀行都不接受貸款。我沒有確認
「何彥典」是不是裕富公司員工,也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或對
保。「何彥典」沒有要求擔保,就是要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因為「何彥典」表示銀行需要,但沒有具體說為何需要(
見同上偵卷第148頁、金訴字卷第37至38、40頁)。則被告
應知悉一般銀行考量其身為高齡者之還款能力和風險後拒絕
放貸,申貸關鍵實在於其信用資力,而被告向「何彥典」之
貸款過程,實與放貸機構核貸時,會先進行徵信確認申貸者
之資力狀況,並簽立書面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多
要求申貸者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等擔保之常情有違。被告復
供陳:我先前貸款沒有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同上金
訴字卷第39至40頁),可徵被告亦知貸款時並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其於「何彥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顯
可察覺有異之處。
⒌至「何彥典」雖曾以LINE傳送「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之
電子檔予被告(見同上偵卷第23、31至37頁),然被告自陳
:我打不開電子檔,沒有看過內容,也不知道「何彥典」傳
檔案給我要幹嘛,「何彥典」也沒有催促我簽約(見同上金
訴字卷第38頁),則「何彥典」竟未與被告確認貸款合約內
容,反一味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實無從憑「何彥典」曾傳送上開協議書檔案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何彥典」固以LINE向被告表示:「公司規定
放款前要做帳戶查詢,所有提款卡要先寄到公司...然後我
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分,我都會跟你說
...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然後我這邊都要
截圖列印明細給你,然後我們見面,簽約撥款,歸還卡片」
(見同上偵卷第25頁),惟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乙節,業如前述,單純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法確認法院
強制扣款之詳情、有無積欠政府罰單及遭核發支付命令之狀
況,如為金融機構更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
狀況,豈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何彥典」
前開所述顯屬可疑,被告應無不能查明之理,自不得執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何彥典」前,存款餘額不足1
,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稽之被告供稱
:我急著要借款,沒有想這麼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何彥典」(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於申貸過程
中可察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彥典」,顯有諸多啟人疑
竇之處,對其所為恐為不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可
貸得款項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事後報案遭騙取
提款卡,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
)理辦案證明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9頁),然本案帳戶於
113年7月12日即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足參
(見同上偵卷第51頁),惟被告竟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報案
,其報案時點實過於巧合,且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無何遏止或彌補之效用。況
此僅屬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
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4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
合理。又被告先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告知「何彥典」
密碼,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對告訴人4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頁)、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 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 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 ,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意萍 113年7月11日 17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李瑜玲」,向林意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意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意萍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1時7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8分許 49,985元 2 李淑芬 113年7月11日 11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李瑜玲」,向李淑芬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俊嘉E016」,向李淑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1時11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1日 21時18分許 9,985元 3 洪輝淋 113年7月12日 19時4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LINE暱稱「張福甯」,向洪輝淋佯稱:欲借款使用云云,致洪輝淋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 23時6分許 5萬元 4 王嬿婷 113年7月11日 18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LINE暱稱「張福寧」,向王嬿婷佯稱:欲借款使用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 113年7月12日 1時10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