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0號
PCDM,114,金訴,1090,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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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薪億」、「
建雄Wang」、「客服Faxbet Next」、「Jameson」、「林慶
華(財務經理)」、「保峰Che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上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瀏
覽後信以為真,與「錢進薪億」、「建雄Wang」加為好友,
遭施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儲值投資款」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晚間6時16分許起,陸續以面
交、超商繳費、轉帳匯款等方式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
萬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axbet Next」APP內,嗣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乙○○於114年3月初加入上開組織
,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
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
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保峰Chen」
之指示,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丙○○約定於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統一超商懷翠門市見面以收取投資款項26萬元,
丙○○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保峰Chen」即指派乙
○○前往交易,嗣乙○○抵達約定地點與丙○○見面,欲收取26萬
元款項時(內含5,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均發還予丙○○
領回),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
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114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頁之員警職
務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偵卷第65-66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未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毋庸
交代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
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
39頁、第41-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55
頁、本院卷第117、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第64頁、第67-70頁)、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4年4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5815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超商照片(偵卷第157-159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光碟片1片(本院卷第155-161頁及
證件存置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當初是看臉書上的公開廣告,佯
稱投資海外期貨可獲利,而跟「保峰Chen」聯繫上,並因此
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因為我的錢全遭騙光,「保峰Chen」跟我說他可以與財務
經理溝通讓我可以早點出金,並騙我說他們公司人手不足,
請我幫他收錢。我知道他們可能是用網路詐欺去騙丙○○等語
(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暨光碟片1片(本院卷第155-161頁及證件存置袋)在卷
可參,堪信為真,由是可知,被告從投資被害人轉而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猶予
以容任,堪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
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至少有指派工作給被告之「保峰Chen」,擔任車手之
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錢進薪億」、「建雄Wang
」、「客服Faxbet Next」、「Jameson」、「林慶華(財務
經理)」,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4年3月
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4日之前
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
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
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
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
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共
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與「錢進薪億」、「建雄Wang」、「客服Faxbet Next」
、「Jameson」、「林慶華(財務經理)」、「保峰Chen」
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罪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
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且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7-33頁、第117-123頁
、第135-139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業如前述,且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保峰Chen」、
「Jameson」等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2
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009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9頁)在卷可證,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要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
述,不符合本條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因投資受騙,轉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當車手,負責將收到之款項轉交給其餘共犯,是被告
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
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由被告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本案並非被告唯一一次收取款項,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之情節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據此,本案
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
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6月
9日給付第一期金額2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9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1-102頁、第133-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含真鈔5, 000元)未遂,26萬元(含真鈔5,000元)均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 收據(偵卷第59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50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自無洗錢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是我正常工作的薪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新臺幣7,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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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